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 陳裕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民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 顏桂酌 、施 蔡金蓮 及 施信澤 等4人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328,000元,經被告以顏桂酌、 施蔡金蓮 及施信澤等3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246,000元;又原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6之房屋,提供予 張國城 即君國工程行作營業使用,惟並未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30,185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662,305元,綜合所得淨額1,326,260元,補徵應納稅額90,912元。原告就顏桂酌、施蔡金蓮之免稅額及租賃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租賃所得13,939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就顏桂酌、施蔡金蓮之免稅額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關於稅額在40萬元以下之稅捐課徵涉訟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號,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張季芬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