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戊○○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壹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戊○○、丁○○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因缺錢花用,即與「經理」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大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時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乙○○假意詢問伊在高雄聯邦銀行是否有開戶,並佯稱:之後會有警察打電話找 伊云云 ;嗣後即再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大陸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警察隊長,致電向乙○○佯稱:伊之身分證於九十七年七月間遭到他人冒用,而持以向高雄聯邦銀行開立帳戶,而涉及龍華公司開戶之詐騙案件,若伊將款項交出,警察即不會去逮捕伊云云;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又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文正 檢察官」之人致電向乙○○佯稱:須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交付後,收受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持該收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找吳文正檢察官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允諾於指定時、地交付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電話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一紙予丁○○,並指示丁○○蓋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於上開傳真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該公文書以於取款後交付予乙○○,再由丁○○、丙○○、戊○○三人一組前往取款,由戊○○負責找尋取款約定地點,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丙○○搭載丁○○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丁○○即出面向乙○○出示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署名「 邱基準 」之識別證,假冒該公務員身分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以取信於乙○○,並於取得乙○○交付之現金五十萬元後,交付上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一紙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邱基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丁○○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戊○○,戊○○再轉交予甲○○,再由甲○○與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成員 朋分 拆帳,並支付丁○○、戊○○、丙○○按百分之0點五至一點五不等計算之金額。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殘留指紋比對確認與丁○○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丙○○、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共犯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等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丙○○、戊○○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十八日起始與被告丙○○、戊○○、丁○○三人一同犯案,本案伊並未參與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中旬始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在加入後三天始與被告甲○○、戊○○、丁○○一同犯案,本案伊未參與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於同年三月中始與其他共犯一起犯案,本案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十時許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其假意詢問伊在高雄聯邦銀行是否有開戶,並佯稱:之後會有警察打電話找伊云云;嗣後再接獲假冒為警察隊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伊之身分證於九十七年七月間遭到他人冒用,而持以向高雄聯邦銀行開立帳戶,而涉及龍華公司開戶之詐騙案件,若伊將款項交出,警察即不會去逮捕伊云云;復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十時許,又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人致電向乙○○佯稱:須提領現金五十萬元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交付後,收受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持該收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找吳文正檢察官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述為真,而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出示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署名「邱基準」之識別證、假冒該公務員身分之丁○○,丁○○並交付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予乙○○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五號卷《下稱偵二五八九五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並與共犯丁○○於警詢(見偵二五八九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檢察官訊問時(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所為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扣案可證,是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丁○○係與被告甲○○、丙○○、戊○○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待乙○○陷於錯誤允諾於指定時、地交付金錢後,即先由丁○○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後,再蓋用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於其上,復由丁○○、丙○○、戊○○三人一組,由戊○○負責找尋取款約定地點,由丙○○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搭載丁○○至約定地點即臺北市信義區五常公園取款,丁○○取得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付予戊○○,戊○○再轉交予甲○○,再由甲○○與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朋分拆帳,並支付丁○○、戊○○、丙○○百分之0點五至一點五不等之金額等情,復據丁○○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供稱、結證屬實,被告甲○○、丙○○、戊○○對於丁○○上開供詞復於本院審理時不表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而丁○○與甲○○、戊○○、丙○○並無仇怨,本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誣陷上開三人之動機與必要,況丁○○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亦無推卸責任予他人而免於刑罰之情形;參以丁○○、甲○○、戊○○、丙○○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已共同為數件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詐騙被害人 洪悠紀 ,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陸續取得三千三百三十萬元;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三分許,詐騙被害人 羅火玉 未遂;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詐騙被害人 李侯明女 ,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共取得六百七十四萬元;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詐騙被害人 鄧李阿月 ,於同日取得三十五萬元,上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丁○○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法院認定屬實,此參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即明;是可知丁○○、甲○○、丙○○、戊○○於詐欺集團中常以四人合作之模式遂行詐欺犯行。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鑑識人員於被告丁○○交付告訴人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其上八枚指紋分別與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丁○○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右中指、右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復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八00八二六五九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二五八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從而,足認丁○○所為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丁○○雖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並非與甲○○、丙○○、戊○○三人一同為之,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後才見到甲○○、丙○○、戊○○三人,而與彼等一同犯案云云。惟查,依據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案件判決所認定、被告丁○○四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甲○○、丙○○、戊○○、丁○○等人,參與詐騙另案被害人洪悠紀之時間,既始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則被告丁○○前開所為供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丁○○經公訴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庭拒絕證言(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若丁○○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確屬真實,其自應於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後,於本院審理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再為相同之證述,惟其並未為之,則其未經具結擔保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丙○○、戊○○三人之供詞,自不足以推翻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後所為之證述,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丙○○、戊○○三人之供詞,即為有利於被告甲○○、丙○○、戊○○三人之認定。又被告甲○○、丙○○所為:彼等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日後始與被告丁○○一同犯案,故未參與本案云云之辯詞,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文。本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尚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或「檢察官吳文正」、「邱基準」等人,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彼此、與「經理」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係值青壯年,本有各項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
利條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機關之信賴,其犯罪之危害性甚高,惟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甲○○、丙○○、戊○○等人未能虛心悔過,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業經被告丁○○向
告訴人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等人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一枚,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向告訴人所出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署名「邱基準」之識別證一張,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偵查機關於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七號詐欺案件之犯罪時予以查扣,且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非為本案扣案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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