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麗真律師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 律師被告戊○○
庚○○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
鄭涵雲 律師 鄭惠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戊○○有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為股票上市公司「 南港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六○八室)名譽董事長,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並擔任財團法人國豐科技文教基金會(後改名為財團法人秋圃文教基金會,下稱秋圃文教基金會)董事長;庚○○為戊○○之妻,且為秋圃文教基金會董事;丁○○為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瑞公 司)及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凱公 司)董事長,亦為南港公司大陸輪胎製造廠管理部主任。詎戊○○、庚○○、丁○○等人為操縱股價,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由戊○○、庚○○、丁○○以不知情之 李友松 及元瑞公司、智凱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由庚○○、丁○○分別委託不知情之甲○○、 詹美年 ,以南港公司投資部(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為操盤處所,以南港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00000000傳真號碼作為營業員回報、傳送當日成交資料之管道,透過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買進南港公司股票,股票成交後,則由戊○○、庚○○、丁○○指示所屬 詹彩雲 、詹美年、 江秀珍 等人將秋圃文教基金會、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資金匯入上開李友松、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完成交割。其等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或連續以等於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低價委託賣出而影響南港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其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九日、六月十日、十二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七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九個營業日,其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交易行為,使南港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詳情如下:
(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⒈十一時五十一分三十一秒以如附表一所示李友松所開立之長
利證券公司證券戶名義,以新臺幣(下同)十三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檔)委託賣出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二元下跌四檔(每檔零點零五元)至十三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九點零一。
⒉十二時二十五分五十三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友松所開立之
長利 證券公司證券戶名義,以十三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六檔)委託賣出二百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三點三元下跌六檔至十三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十四分三十二秒至十一時零二分三十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元瑞公司所開設之長利證券公司證券戶名義,分別以十五點四元、十五點五元、十五點六元及十五點七元(等於或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一檔)連續四筆,合計委託買進二百八十千股,使成交價逐次由十五點四元上漲三檔(每檔零點一元)至十五點七元,該四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百分之九十九點二二、百分之百、百分之百。
(三)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二時五十八分五十九秒至十三時零一分十六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元瑞公司長利證券公司證券戶名義,分別以十九點八元(起訴書漏載十九點八元,應予補充)、十九點九元、二十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一檔)連續三筆,合計委託買進二百五十千股,使成交價逐次由十九點七元上漲三檔至二十元,該三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百分之百、百分之九十九。
(四)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二分四十一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元瑞公司長利證券公司證券戶名義,以二十一點三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三檔)委託買進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一元上漲三檔至二十一點三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五)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⒈十時三十九分三十一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元瑞公司長利證券
公司證券戶名義,以二十一點一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三檔)委託賣出二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一點四元下跌三檔至二十一點一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⒉十時四十八分三十八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元瑞公司長利證券
公司證券戶名義,以二十一點一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三檔)委託賣出三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一點四元下跌三檔至二十一點一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九十二點八八。
(六)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元瑞公司長利證券公司證券戶名義,於收盤前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賣出六筆,十三時十八分四十一秒以二十點四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檔)委託賣出五十千股、十三時十九分十七秒以二十點三元委託賣出一百千股、十三時二十分零四秒以二十點二元(二筆委託皆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一檔)委託賣出一百千股、十三時二十一分三十二秒以二十點一元(等於揭示成交價)委託二十千股(原委託一百千股後,取消八十千股)、十三時二十四分三十七秒以二十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檔)委託三百千股、十三時二十五分二十九秒以十九點八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檔)委託二十千股,該六筆賣出委託使成交價逐次由二十點六元下跌六檔至二十元,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分為百分之百、百分之九十八點三三、百分之百、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一、百分之九十六點三四、百分之七十一點五八。
(七)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⒈十二時五十四分二十三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凱公司建華證
券公司證券戶名義,以二十點二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三檔)委託賣出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點五元下跌三檔至二十點二元(實際僅成交六十千股),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⒉十二時五十六分四十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凱公司建華證券
公司證券戶名義,以十九點九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二檔)委託賣出一百五十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點一元下跌二檔至十九點九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⒊十二時五十八分五十二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凱公司建華證
券公司證券戶名義,以十九點八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檔)委託賣出一百五十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點二元下跌四檔至十九點八元(實際成交一百零七千股),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四點九二。
⒋十三時零分三十五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智凱公司建華證券公
司證券戶名義,以十九點五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三檔)委託賣出一百五十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九點八元下跌三檔至十九點五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三點七五。
⒌十三時零三分五十五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友松 寶來 證券公
司證券戶名義,以十九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八檔)委託賣出一百五十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九點八元下跌七檔至十九點一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⒍十三時零八分零三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友松寶來證券公司
證券戶名義,以十九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檔,起訴書誤載為十九點九元,應予更正)委託賣出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九點七元下跌七檔至十九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七十八點七四。
⒎十三時十一分三十二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友松寶來證券公
司證券戶名義,以十九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五檔)委託賣出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九點五元下跌五檔至十九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一點七四。
(八)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十三分十八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元瑞公司建華證券公司證券戶名義名義,以二十點七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檔)委託賣出四百九十九千股,使成交價由二十一點一元下跌四檔至二十點七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十七分五十一秒及十二時五十八分零一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元瑞公司富邦證券公司證券戶名義,以十九點七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三檔)共委託買進五百千股,使成交價由十九點四元上漲三檔至十九點七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九點四。
三、丁○○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基於抬高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南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以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其本人、不知情之 江秀慧 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委託不知情之詹美年、 陳月美 ,透過不知情之各該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買進南港公司股票,股票成交後,則由丁○○指示所屬詹美年、江秀珍等人將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資金匯入上開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完成交割。其在上開期間內,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而影響南港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其中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七日、五月二日、四日、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五日、十八日共十一個營業日,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高價委託買進且明顯影響南港公司股票成交價,使該公司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零點二五元(五檔)或零點三元(三檔)至零點九元(九檔),又於四月三日、十一日、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等八個營業日,連續買賣而相對成交計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千股(委買數量共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千股,委賣數量共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千股),占該段時間南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九千股之百分之九點四二,造成南港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詳情如下:
(一)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而明顯影響南港公司股票成交價部分:⒈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①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四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五十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九點七五元五檔)委託買進一百千股(於十二時五十五分零二秒成交八十四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十九點七五元上漲五檔至五十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②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四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五十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四十九點七五元五檔)委託買進六十千股(於十二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成交五十七千股),使成交價由四十九點七五元上漲五檔至五十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十時二十七分四十八秒至十時二十七分五十五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五十六點三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五十五點八元五檔)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五百千股(於十時二十八分零一秒成交五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五十五點八元上漲五檔至五十六點三元,該二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九點四。
⒊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①九時四十八分零三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五十七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五十六點七元三檔)委託買進一百千股(於九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成交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五十六點七元上漲三檔至五十七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九。
②九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至九時四十九分三十七秒以元瑞公
司名義,以五十七點五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五十七元五檔)連續分二筆委託買進五百二十六千股(於九時四十九分三十九秒成交五百二十六千股),使成交價由五十七元上漲五檔至五十七點五元,該二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八點一三。
③九時五十一分五十三秒至九時五十二分零一秒以元瑞公司
名義,以五十點五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五十七點一元四檔)連續分二筆委託買進五百二十千股(於九時五十二分十一秒成交五百二十千股),使成交價由五十七點一元上漲四檔至五十七點五元,該二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八十二點五三。
④九時五十三分二十三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五十七點五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五十七點二元三檔)委託買進四百三十千股(於九時五十三分二十四秒成交四百三十千股),使成交價由五十七點二元上漲三檔至五十七點五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八點一七。
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①九時三十四分三十二秒以智凱公司名義,以五十九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五十八點六元四檔)委託買進二百千股(於九時三十四分四十二秒成交一百六十千股),使成交價由五十八點六元上漲四檔至五十九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四點一一。
②九時三十七分零九秒以智凱公司名義,以五十九點五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五十九點二元三檔)委託買進二百千股(於九時三十七分零九秒成交二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五十九點二元上漲三檔至五十九點五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七點五六。
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①九時四十五分四十五秒至九時四十五分五十九秒以智凱公
司名義,以六十五點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六十四點八元三檔)連續分二筆委託買進四百六十千股(於九時四十五分五十九秒成交四百六十千股),使成交價由六十四點八元上漲三檔至六十五點一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九點五六。
②九時四十八分四十四秒至九時五十分零九秒以智凱公司名
義,以六十五點一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六十四點八元三檔、六十五元一檔)連續分二筆合計委託買進五百二十二千股(於九時四十八分五十四秒至九時五十分三十五秒計成交五百二十二千股),使成交價由六十四點八元上漲三檔至六十五點一元,該二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七點二一。
⒍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①九時二十六分二十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六十六點八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六十六點四元四檔)委託買進三百千股(於九時二十六分二十二秒成交三百千股),使成交價由六十六點四元上漲三檔至六十六點七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八點零三。②九時二十九分十二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六十六點八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六十六點五元三檔)委託買進三百千股(於九時二十九分二十秒成交三百千股),使成交價由六十六點五元上漲三檔至六十六點八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八點三六。
⒎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①九時四十分四十一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七十二點一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一點八元三檔)委託買進四百十千股(於九時四十分五十七秒成交四百十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一點八元上漲三檔至七十二點一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五點七九。
②九時四十九分五十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七十二點一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一點七元四檔)委託買進三百四十千股(於九時五十分零九秒成交三百四十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一點七元上漲四檔至七十二點一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八點五五。
⒏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十時零一分二十七秒許,以丁○○名義,以六十八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六十七點三元七檔)委託買進一百千股(於十時零一分四十四秒成交九十一千股),使成交價由六十七點三元上漲七檔至六十八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⒐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九時零八分十三秒以丁○○名義,以六十八點三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六十七點八元五檔)委託買進一百千股(於九時零八分二十七秒成交八十二千股),使成交價由六十七點八元上漲五檔至六十八點三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二點一三。
⒑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①九時三十五分三十九秒至九時三十五分四十五秒以智凱公
司名義,以七十三點三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二點九元四檔)連續分二筆委託買進五百千股(於九時三十五分五十七秒成交五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二點九元上漲四檔至七十三點三元,該二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六點一五。
②九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七十三點三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三元三檔)委託買進四百零五千股(於九時三十七分十四秒成交四百零五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三元上漲三檔至七十三點三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六十八點五二。③九時四十一分十四秒以丁○○名義,以七十三點三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三元三檔)委託買進一百千股(於九時四十一分二十四秒成交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三元上漲三檔至七十三點三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二點五九。
④九時四十六分二十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七十三點三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二點六元七檔)委託買進三百千股(於九時四十六分二十二秒成交三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二點六元上漲七檔至七十三點三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九點三三。⑤九時四十七分零七秒以智凱公司名義,以七十三點三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二點六元七檔)委託買進三百千股(於九時四十七分十二秒成交三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二點六元上漲七檔至七十三點三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七十一點四二。
⑥九時四十八分零六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七十三點三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三元三檔)委託買進二百千股(於九時四十八分二十七秒成交二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三元上漲三檔至七十三點三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三點八九。
⑦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三秒以智凱公司名義,以七十三點四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三元四檔)委託買進三百千股(於九時五十二分三十五秒成交三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三元上漲四檔至七十三點四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六點四六。
⑧九時五十九分四十八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七十三點五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三點一元四檔)委託買進一百千股(於十時零分零六秒成交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三點一元上漲四檔至七十三點五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點九。
⑨十時六分零一秒以丁○○名義,以七十三點五元(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二點九元六檔)委託買進二百千股(於十時六分二十一秒成交二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二點九元上漲六檔至七十三點五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⑩十時七分十八秒以丁○○名義,以七十三點五元(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二點六元九檔)委託買進二百千股(於十時七分三十四秒成交二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二點六元上漲九檔至七十三點五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⑪十時三十四分以智凱公司名義,以七十二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七十一點三元七檔)委託買進一百千股(於十時三十四分十二秒成交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一點三元上漲七檔至七十二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七點零八。
⑫十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以智凱公司名義,以七十二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一點三元七檔)委託買進二百千股(於十時三十五分零二秒成交二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一點三元上漲七檔至七十二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百。
⑬十時四十分零八秒以元瑞公司名義,以七十二元(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七十一點五元五檔)委託買進三百千股(於十時四十分二十九秒成交三百千股),使成交價由七十一點五元上漲五檔至七十二元,該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九點六六。
⒒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九時零分四十秒以丁○○名義,以六十五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六十二點二元二十八檔)委託買進五十千股,於九時零分五十一秒以六十五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六十二點二元二十八檔)委託買進五十千股,於九時零分五十七秒成交一百千股,使成交價由六十二點二元上漲八檔至六十三元,該二筆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量比例百分之九十六點一五。
(二)造成南港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部分:⒈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江秀慧:委買二千五百七十千股,委賣六千零七千股,相對成交二千四百零九千股(起訴書誤載為二千四百九十千股,應予更正),其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比例百分之二十三點一七。
⒉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江秀慧:委買五千九百五十二千股,委賣七千七百七十一千股,相對成交四千六百九十三千股,其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比例百分之三十四點五一。
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丁○○及江秀慧:委買七千二百零八千股,委賣八千六百十七千股,相對成交四千四百八十千股,其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比例百分之十七點一。
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丁○○:委買六千六百二十一千股,委賣七千二百十五千股,相對成交五千二百六十八千股,其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比例百分之二十六點九三。
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江秀慧、丁○○:委買二千一百九十七千股,委賣三千九百十三千股,相對成交六百四十九千股(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九十四千股,應予更正),其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比例百分之二點九八。
⒍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丁○○及江秀慧:委買四千一百八十四千股,委賣六千零十三千股,相對成交三千二百七十四千股,其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比例百分之十九點一八。
⒎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丁○○及江秀慧:委買四千九百一十千股,委賣九千零九千股,相對成交四千五百十一千股,其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比例百分之十八點零八。
⒏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丁○○及江秀慧:委買二千一百六十千股,委賣二十五千股,相對成交二十五千股,其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比例百分之零點二六。
⒐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丁○○及江秀慧:委買六千一百八十千股,委賣六千六百零八千股,相對成交四千一百五十三千股,其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比例百分之二十一點三。
(三)丁○○以上開各帳戶共計買進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千股(均價六十點二元)、賣出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千股(均價五十九點八四元),賣超一萬零一百零八千股。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等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再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三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七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
⒉查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本案所出具之分析期間九十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八月三十一日止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性質上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臺灣證券交易所雖非公務機關,但依相關法令規定,監視股票交易,乃其法定業務,則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出具之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檢附南港公司、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二所示帳戶於查核期間就有關南港公司之股票買賣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相關數據資料、報表等資料及光碟,均係記載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交易之客觀事實,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
⒊綜此,臺灣證券交易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
有監視制度,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所定具有機密性質之選案標準,以電腦系統配合自動選案而製作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後,再將有涉嫌操縱股價疑慮之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上開分析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十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尚不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⒋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
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製作前開二分析意見書之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就被告三人所屬集團投資人帳戶於九十二年查核期間及被告丁○○於九十五年查核期間買賣南港公司股票客觀交易情形予以分析,係依其市場監視工作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述,尚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傳聞之詞,且依卷內資料,又別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上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客觀情形,是證人丙○○、己○○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戊○○、庚○○、丁○○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三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擔任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代表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庚○○對於前開時間秋圃文教基金會曾借用證人李友松帳戶使用,被告庚○○並委託證人甲○○買賣股票之事實亦坦認在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無炒作股票,相對成交部分也不是事實,是因為融資到期換單的事情,不是故意為之云云。被告戊○○辯稱:並未實際去參與買賣股票之事云云。被告庚○○則以係為擴大基金會的資金來源,才會去從事股票的交易,不清楚證人甲○○是買何種股票云云為辯。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九十二年間確有擔任秋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業據被告戊○○於調詢、偵訊中坦認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一百頁);被告丁○○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擔任元瑞公司董事長,嗣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擔任智凱公司董事長,此除據被告丁○○坦認在卷外,並經證人詹美年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復有元瑞公司、智凱公司登記卷宗(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一二七至一四三頁、第一六○至一六五頁)、元瑞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二附件卷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三人被訴於九十二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以證人李友松名義開立之寶來證券公司 忠孝
分公司之證券戶、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交割帳戶、長利證券公司總公司證券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之交割帳戶,非由證人李友松本人所持用,而係證人李友松應渠母即南港公司總經理詹彩雲之要求而經由證人詹彩雲將該等帳戶交被告庚○○所持用,且存摺及印章均非在證人李友松處,資金來源及調度由被告庚○○處理,且被告庚○○將證人李友松名義之帳戶交證人甲○○下單,至於買賣股票之資金調度有時會由證人江秀珍處理等情,此除據被告庚○○坦認在卷外(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三至一○四頁),並據證人李友松於調詢及偵訊中(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一、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證人詹彩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四十七至五十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七至九十頁)、甲○○於偵查中(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八至八十頁)證述在卷,並有寶來證券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寶經字第○六六九二號函所檢附之李友松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分戶歷史帳查詢列印資料、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授權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一至五頁)等在卷可按。參之被告戊○○於調詢中亦坦認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秋圃文教基金會曾借用證人李友松個人帳戶用以買賣股票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被告庚○○並坦承其借用上開證人李友松之帳戶係供秋圃文教基金會買賣股票,資金來源部分係來自秋圃文教基金會,且證人李友松證券帳戶以南港公司投資部之電話、傳真及地址,作為聯繫管道,係其要求等情,本院認被告庚○○既係借用李友松帳戶之人,被告戊○○並身為秋圃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對於該基金會之資金運用及借用李友松帳戶之使用狀況,被告戊○○、庚○○顯均難諉為不知,且若謂該二人不知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戊○○所辯並未實際去參與買賣股票之事云云,被告庚○○所辯係為擴大基金會的資金來源,才會去從事股票的交易,不清楚證人甲○○是買何種股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李友松、元瑞公司、智凱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於上開
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查核期間內,確有為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交易行為,且證人李友松證券戶係由被告庚○○委由證人甲○○下單,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各該證券戶則由被告丁○○委由證人即南港公司法務組課長詹美年下單,且被告丁○○會告知買入或賣出、買賣之數量、金額或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之區間,且該等帳戶均僅買賣南港公司股票,證人江秀珍會幫被告丁○○、證人甲○○匯款,於成交後營業員會向證人江秀珍回報成交資訊,證人江秀珍於收到上開證券帳戶之對帳資料後,有時會向被告丁○○報告等事實,業據證人甲○○、 林雅玫 於偵訊中、證人詹美年、江秀珍、 白長青 、 莊凱喨 、 李達琪 、 黃富裕 等人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甲○○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八至八十頁;詹美年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三十七至四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四至四十七頁;江秀珍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白長青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九至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莊凱喨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十二至十五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李達琪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十六至十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六十至六十二頁;黃富裕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林雅玫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並有建華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四)建華銀忠孝字第○○一四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六至八頁、第十至十三頁)、建華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九五)建華銀忠孝字第○○一八號函暨檢附之匯入匯款查詢一覽表、匯出匯款查詢一覽表等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五十五至六十頁)、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富銀新字第○○○八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一二○至一二五頁)、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九四)國世銀忠孝字第○一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一三六至一五三頁)、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國世建成字第○○四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六十二至一一五頁)、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九五國世內湖字第○○○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一七○頁至一七三頁)、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九五國世內湖字第○○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一七七頁至一八一頁)、富邦證券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四)富證管發字第八九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九頁)、群益證券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五)群大直字第○四○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一七二頁至一八九頁)、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四十五頁)、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證密字第○九三○四○○二二一號函所檢附之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七十二至一○一頁)暨檢附之各該附件資料等在卷可查。雖依前開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丁○○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擔任智凱公司董事長,然被告丁○○於偵訊中坦認係自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即擔任智凱公司負責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等語,且依證人詹美年所證伊係先後接受證人詹彩雲及被告丁○○委託替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等情,並參諸證人詹彩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日請辭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董事長,此有元瑞、智凱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一二四頁、第一五五頁),而元瑞、智凱公司之公司地址復均係設於同一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辦公,被告丁○○亦不否認於前開查核期間證人詹美年係依其指示而為智凱公司證券戶之買賣股票等情,本院因認於查核期間內如附表一所示智凱公司證券戶股票之買賣,當係受被告丁○○之指示而為,殆無異議。
⒊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
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分析上開規定之內容,係處罰同一行為人對於自己及他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有「實際決定」何時以何價格買進或賣出若干數量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能力,並因而利用自己及他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以達非法炒作目的之行為。本案元瑞公司、智凱公司於建華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證券戶及該二帳戶之建華銀行忠孝分行交割帳戶所留供聯絡之通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號,聯絡人均為江秀珍等情,有建華證券公司開戶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二附件卷四第八十八、一一五頁)、建華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四)建華銀忠孝字第○○一四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十、十一頁)等在卷可考;元瑞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之交割帳戶所留供聯絡之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號,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富銀新字第○○○八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一二○至一二一頁)附卷可參;李友松於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所開設交割帳戶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號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九四)國世銀忠孝字第○一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在卷可按;元瑞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所開設之交割帳戶所留供聯絡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電話為00000000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九五國世內湖字第○○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一七七頁至一七八頁)在卷可查;元瑞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所開設之交割帳戶所留供聯絡之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等情,證人李友松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所開設之交割帳戶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號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國世建成字第○○四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第六十八至七十頁)在卷可考;元瑞公司於長利證券公司所留供聯絡之電話為00000000號,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聯絡人為江秀珍等情,暨證人李友松於長利證券公司所留供聯絡之電話為00000000號,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等情,有長利證券公司開戶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二附件卷四第一二五、一五一頁)在卷可按;元瑞公司於富邦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所留供聯絡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電話為00000000號,緊急聯絡人為詹美年等情,有富邦證券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四)富證管發字第八九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一六六頁至一六八頁)附卷足參;元瑞公司於群益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證券帳戶所留供聯絡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一段一六○巷十號三樓,電話為00000000號等情,有群益證券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五)群大直字第○四○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一七二頁至一七三頁)附卷可按。而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為南港公司之投資部門,業據證人 廖祥荃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詹美年證述在卷,且00000000號傳真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號碼(偵查筆錄誤將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號)均設於南港公司投資部,證人詹美年係在該處下單,證券公司會將對帳單傳真至上開南港公司投資部,回報電話也是打到南港公司投資部等情,亦據證人詹美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又該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號碼均係南港公司申請設置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一第一○三、頁)。另揆之李友松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與元瑞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交割帳戶內之款項於前開分析期間內有相互流通之情事,且證人李友松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交割帳戶內之款項與秋圃文教基金會、被告丁○○間於前開分析期間內亦有款項流動之情事,此觀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國世建成字第○○四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九四)國世銀忠孝字第○一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五)國世銀南京東字第○一四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卷二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自明,參諸上開帳戶均僅買賣一檔即南港公司股票,顯亦與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之常情有悖,本院綜以此情,認該等帳戶之名義人雖有不同,但實際上於何時以何價格下單委託買進或賣出若干數量之南港公司股票顯係為同一目的而買賣進出,事實上確有所關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應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以判斷對於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被告三人就前開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被告丁○○之辯護人所稱元瑞、智凱公司的單獨投資行為,與共同被告戊○○、庚○○無涉,被告三人並無共同意圖炒作南港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庚○○之辯護人所稱秋圃文教基金會投資買賣股票與元瑞、智凱公司買賣股票無關等節,均顯與事實不符。
⒋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前開分析期
間內,南港公司股價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交易行為,並使南港公司股票個股漲跌幅與各該日同類股及大盤漲跌幅明顯悖離等情形,有前開臺灣證券交易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函所檢送之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檢附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南港股票價量走勢圖、橡膠同類股指數走勢圖、加權指數價量走勢圖、南港股票股價、同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組合走勢圖、分析期間南港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成交買賣前一百名投資人明細表、成交買賣較大證券商之較大投資人交易明細表、買賣較大投資人關聯戶群組歸納表(即本案相關之證券公司所檢送之投資人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暨檢附之資料)、董監事買賣股票明細表、有價證券成交價達異常標準明細表、有價證券注意及交易資訊統計表、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有價證券累計表、投資人及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之相關數據資料、報表等資料及光碟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製作此段期間本案分析意見書之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諸先前曾擔任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負責人詹彩雲於偵查中證稱:帳戶內之所以僅買賣南港公司故票,係因要鞏固南港公司之經營權,維持股價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九頁),更可認定上開元瑞、智凱公司等帳戶之所以僅買賣南港公司之股票確係為操縱股價之目的而為之無誤。被告丁○○所辯其無炒作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是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有為前開操縱股價行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被訴於九十五年間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丁○○為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董事長,業如前述,而
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於上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查核期間內,確有為上開如事實欄三所載之交易行為,且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各該證券戶由被告丁○○委由證人詹美年下單,被告丁○○會告知證人詹美年應買入或賣出、買賣之數量、金額或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之區間,且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之該等帳戶均僅買賣南港公司股票,證人江秀珍會幫被告丁○○匯款,於成交後營業員會向證人江秀珍回報成交資訊,證人江秀珍於收到上開證券帳戶之對帳資料後,有時會向被告丁○○報告,被告丁○○本人之帳戶則委由其妻陳月美下單,且於該段分析前間內均僅購買南港公司股票等事實,除據被告丁○○坦認在卷外,並據證人江秀珍、詹美年、李達琪、 潘慧玲 、 丁美月 、 張立芝 、黃富裕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詹美年部分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李達琪部分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十六、九十七頁;潘慧玲部分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丁美月、張立芝部分均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七至一○八頁;黃富裕部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七頁;),並有投資人買賣南港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暨檢附之證券開戶資料、買賣股票之電話錄音、交易明細(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證據三卷第一至二四二頁)等在卷可按。而證人江秀慧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於上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查核期間內,確有為上開如事實欄三所載之交易行為,並有投資人買賣南港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暨檢附之證券開戶資料、買賣股票之電話錄音、交易明細(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證據三卷第二四三至二五四頁)等在卷可查。
⒉證人江秀慧於偵查中固證稱該帳戶係自己使用並下單,偶而
會打電話給營業員云云,然證人江秀珍與證人江秀慧為雙胞胎姊妹,業據證人江秀珍(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三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江秀慧亦不否認此情,而前開如附表二所載之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所留之緊急聯絡人均為江秀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查,且證人江秀慧亦證稱以渠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均僅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且帳戶內之資金為其姐江秀珍所出借,約有四、五百萬元等情(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十頁),參之證人莊凱喨於偵查中所證印象中江秀慧並無打電話下單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九十七頁),衡之常情,若證人江秀慧係自己決定下單投資買賣,衡情所屬之營業員自無不知之理,且證人江秀慧若僅為一般之投資人,投資之目的既在買賣股票賺取利潤,亦當無僅買賣一支股票之理,本院認綜以上情,認證人江秀慧之該帳戶應係提供被告丁○○使用無訛,與前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被告丁○○之帳戶均屬被告丁○○所使用之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買賣南港公司股票應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以判斷對於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
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前開分
析期間內,南港公司股價確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連續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之委託價格高價委託買進且明顯影響南港公司股票成交價,使該公司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零點二五元(五檔)或零點三元(三檔)至零點九元(九檔),又於四月三日、十一日、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等八個營業日,連續買賣而相對成交計二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千股,占該段時間南港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九千股之百分之九點四二,造成南港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等情形,有分析期間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南港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最近三年營業收入及損益變動情形、南港股票、同類股暨大盤指數價量變化比較及走勢圖、南港股票、橡膠工業類股暨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走勢圖、南港股票價量走勢圖、橡膠工業類股價指數走勢圖、加權股價指數成交量走勢圖(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九至五十二頁)、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七○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九至五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乙○盛虞九十六蒞四○二五字第四三四四二號函所檢送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南港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附件資料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製作此段期間本案分析意見書之己○○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
⒋被告丁○○雖辯稱其並無炒作股票,相對成交部分也不是事
實,是因為融資到期換單的事情,不是故意為之云云,然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向相關證券公司函查後,於九十五年間如附表二所示證券戶雖有部分融資賣出南港公司股票償還資金之情事,然被告丁○○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證券戶於九十五年間尚有多家並無融資償還或現券償還之紀錄,顯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買賣南港股票之所為,與融資償還款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況觀諸該段時間之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被告丁○○若有融資到期償還資金之需求,衡情當無於同日融資賣出後再於同日買進之必要,是無法認定被告丁○○所為之所有該等交易行為確係因融資到期換單而為,甚為明確。且被告丁○○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均僅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且於短期間內確有前開連續以高價委託買入之情及相對成交之情事,業如前述,所為顯與一般投資人所為之高買低賣、或分散風險購買多家公司股票等投資行為有別,堪認被告丁○○前開行為確有抬高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及製造南港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⒌再我國證券交易市場,固有規定每日漲跌幅限制,但亦不能
於此範圍內即得任意操縱行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決定撮合順序係以「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再以「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決定;且同規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就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更明定「: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左列原則決定: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故於此交易制度下,「大量」之「相對高價委託買進」或「相對低價委託賣出」,對該股成交價,皆會造成立即且直接之影響,即使成交時未以委託之相對高低價成交,但價格之漲跌仍將依委託者之預期方向逐檔移動,當股價未達當日漲跌停價時,亦不一定需選擇以漲、跌停價委託,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於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下,被告丁○○並無相對成交之故意,此等交易應屬邏輯上之必然云云,顯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丁○○此部分事證明確,亦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低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或以低於委託當時之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而言,是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間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前開買賣南港公司股票行為,及被告丁○○於九十五年間所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買賣南港公司股票之行為,均已該當於前開條文所稱之「連續」、「高價」、「低價」等客觀要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前開交易行為不符合該條文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於此一併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十一條有關刑法總則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原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矧「總則編適用之範圍,基於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以外之其他刑事特別法,應指法律之規定,不包括行政命令在內,爰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上開基本原則之意旨。」(該條修正理由第一項參照),是刑法第十一條僅屬使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過橋條款耳,其規定本身無關罪刑之實質內容,是該條文字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三)證券交易法與本案有關條文之修正及比較情形如下:⒈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產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
犯行,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至被告丁○○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
(四)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核被告三人上開事實欄二之所為,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丁○○上開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違反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斷。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五)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但本件依前開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原則,適用舊法對被告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三人就前揭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為前開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及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
(六)被告丁○○所犯前開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八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間所犯前開犯行,及被告丁○○於九十五年間所犯前開犯行,應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八)被告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依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原則,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戊○○並無不利之情形,爰依修正前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再被告丁○○固為前開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其並未因此犯行而得利,反因此虧損(數額詳見後述),且其操縱股價期間非長,相對而言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其所犯此部分之罪之最重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因認就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顯有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十)爰審酌被告三人意圖影響南港公司股票之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被告丁○○於九十五年間意圖影響南港公司股票價格,除連續以高價買入南港公司股票外,尚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造成股價異常,將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參與操縱股價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戊○○、庚○○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嫌過重,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前開犯行及被告丁○○所犯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及被告丁○○所犯前開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不得減刑;另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部分,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予以減其等之宣告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部分並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依上開原則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不得割裂適用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被告丁○○應執行之刑)。再被告丁○○於前開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期間共計買進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千股(均價六十點二元)、賣出五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千股(均價五十九點八四元),賣超一萬零一百零八千股,經試算其買賣同額股數部分之實際價差為(每股賣出均價五十九點八四元-每股買進均價六十點二元)x買進股數四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千股=負一千六百二十六萬外六千九百六十元,是被告丁○○並未因前開犯行而獲利,反有虧損之情,是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意旨,被告丁○○並未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諭知依該條項所指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餘地;再被告三人所共犯前開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縱有獲利,然因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條文內並無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明文(該條文第六項係於被告三人行為後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修正公布施行),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三人九十二年間共犯之事實二部分)、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丁○○九十五年間所犯之事實三部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表一:
┌──┬───┬───┬─────┬───────┬───┬───┐│證券│戶名│證券戶│交割銀行│交割銀行帳號│受委任│營業員││公司││帳號│││人│││名稱│││││││├──┼───┼───┼─────┼───────┼───┼───┤│寶來│李友松│五一八│國泰世華商│0000000│甲○○│白長青││證券││九八四│業銀行股份│一八九八一號││││股份││號(開│有限公司(│││││有限││戶日期│下簡稱國泰│││││公司││為八十│世華銀行)│││││(下││一年十│忠孝分行│││││簡稱││一月二││││││寶來││十一日││││││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建華│元瑞公│四八一│建華商業銀│0000000│詹美年│莊凱喨││證券│司│○六號│行股份有限│0000000││││股份││(開戶│公司(下簡│號(開戶日期為││││有限││日期為│稱建華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公司││九十一│)忠孝分行│二十七日)││││(下││年十一││││││簡稱││月二十││││││建華││七日)││││││證券││││││││公司││││││││)忠││││││││孝分││││││││公司│││││││├──┼───┼───┼─────┼───────┼───┼───┤│建華│智凱公│四八○│建華銀行忠│0000000│詹美年│莊凱喨││證券│司│九六號│孝分行│0000000││││公司││(開戶││號(開戶日期為││││忠孝││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分公││九十一││二十七日)││││司││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長利│元瑞公│七六六│國泰世華銀│0000000│詹美年│李達琪││證券│司│七七號│行建成分行│七六六七二號(││││股份││(開戶││起訴書誤載為○││││有限││日期為││0000000││││公司││九十一││六七二號,應予││││(下││年十一││更正,開戶日期││││簡稱││月十八││為九十一年十一││││長利││日)││月十八日)││││證券││││││││公司││││││││)總││││││││公司│││││││├──┼───┼───┼─────┼───────┼───┼───┤│長利│李友松│七七六│國泰世華銀│0000000│甲○○│李達琪││證券││三四號│行建成分行│七七六三五號(││││公司││(開戶││起訴書誤載為○││││總公││日期為││0000000││││司││九十二││五號,應予更正││││││年二月││,開戶日期為九││││││十七日││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富邦│元瑞公│六二七│臺北富邦商│0000000│詹美年│黃富裕││證券│司│七六號│業銀行股份│六二七七五號(││││股份││(開戶│有限公司(│開戶日期為九十││││有限││日期為│下簡稱臺北│二年八月十五日││││公司││九十二│富邦銀行)│)││││(下││年八月│新店分行│││││簡稱││十四日││││││富邦││)││││││證券││││││││公司││││││││)新││││││││店分││││││││公司│││││││├──┼───┼───┼─────┼───────┼───┼───┤│群益│元瑞公│二六二│國泰世華銀│0000000│詹美年│林雅玫││證券│司│二五號│行內湖分行│二六二二○號││││股份││(開戶││(開戶日期為九││││有限││日期為││十七年七月四日││││公司││九十二││)││││(下││年七月││││││簡稱││三日)││││││群益││││││││證券││││││││公司││││││││)大││││││││直分││││││││公司│││││││└──┴───┴───┴─────┴───────┴───┴───┘附表二:
┌──┬───┬───┬─────┬───────┬───┬───┐│證券│戶名│證券戶│交割銀行│交割銀行帳號│受委任│營業員││公司││帳號│││人│││名稱│││││││├──┼───┼───┼─────┼───────┼───┼───┤│台証│智凱公│○○二│台新商業銀│0000000│詹美年│ 陳秀娟 ││綜合│司│七四七│行股份有限│0000000││││證券││八號(│公司(下簡│號││││股份││開戶日│稱台新銀行│││││有限││期為九│)和平分行│││││公司││十三年││││││(下││五月六││││││簡稱││日)││││││台証││││││││證券││││││││公司││││││││)泰││││││││順分││││││││公司│││││││├──┼───┼───┼─────┼───────┼───┼───┤│台証│元瑞公│○○二│台新銀行和│0000000│詹美年│陳秀娟││證券│司│七四八│平分行│0000000││││公司││一號(││號││││泰順││開戶日││││││分公││期為九││││││司││十三年││││││││五月六││││││││日)│││││├──┼───┼───┼─────┼───────┼───┼───┤│ 康和 │元瑞公│一三二│第一商業銀│0000000│詹美年│李達琪││證券│司│六一九│行股份有限│六一九四號││││股份││九號(│公司(下簡│││││有限││開戶日│稱第一銀行│││││公司││期為九│)長春分行│││││(下││十一年││││││簡稱││八月二││││││康和││十九日││││││證券││)││││││公司││││││││)│││││││├──┼───┼───┼─────┼───────┼───┼───┤│康和│智凱公│一三二│第一銀行長│0000000│詹美年│李達琪││證券│司│六二一│春分行│六二一六號││││公司││二號(││││││││開戶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大眾│元瑞公│七八九│國泰世華銀│0000000│詹美年│潘慧玲││綜合│司│三一號│行松江分行│七八九三三號(││││證券││(開戶││開戶日期為九十││││股份││日期為││三年五月六日)││││有限││九十三││││││公司││年五月││││││(下││五日)││││││簡稱││││││││大眾││││││││證券││││││││公司││││││││)松││││││││江分││││││││公司│││││││├──┼───┼───┼─────┼───────┼───┼───┤│大眾│智凱公│七八九│國泰世華銀│0000000│詹美年│潘慧玲││證券│司│○二號│行松江分行│七八九○九號(││││公司││(開戶││開戶日期為九十││││松江││日期為││三年五月六日)││││分公││九十三││││││司││年五月││││││││五日)│││││├──┼───┼───┼─────┼───────┼───┼───┤│大眾│丁○○│八三五│國泰世華銀│0000000│陳月美│潘慧玲││證券││五七號│行松江分行│三七○四六號││││公司││(開戶││││││松江││日期為││││││分公││九十四││││││司││年七月││││││││十二日││││││││)│││││├──┼───┼───┼─────┼───────┼───┼───┤│一銀│元瑞公│五三八│第一商業銀│0000000│詹美年│丁美月││證券│司│G○○│行股份有限│一○四一號││││股份││○五三│公司(下簡│││││有限││五五號│稱第一銀行│││││公司││(開戶│)永和分行│││││(下││日期為││││││簡稱││九十三││││││一銀││年五月││││││證券││七日)││││││公司││││││││)永││││││││和分││││││││公司│││││││├──┼───┼───┼─────┼───────┼───┼───┤│一銀│智凱公│五三八│第一銀行永│0000000│詹美年│丁美月││證券│司│G○○│和分行│一○三三號││││公司││○五三││││││永和││四二號││││││分公││(開戶││││││司││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一銀│丁○○│五三八│第一銀行永│0000000│陳月美│丁美月││證券││G○○│和分行│一○一五號││││公司││一一○││││││永和││一九號││││││分公││(開戶││││││司││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致和│元瑞公│五二一│國泰世華銀│0000000│詹美年│張立芝││證券│司│九八號│行信義分行│五二一九三號││││股份││(開戶││││││有限││日期為││││││公司││九十四││││││(下││年五月││││││簡稱││二十日││││││致和││)││││││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致和│智凱公│五二二│國泰世華銀│0000000│詹美年│張立芝││證券│司│○八號│行信義分行│五二二○七號││││公司││(開戶││││││臺北││日期為││││││分公││九十四││││││司││年五月││││││││二十日││││││││)│││││├──┼───┼───┼─────┼───────┼───┼───┤│致和│丁○○│五二一│國泰世華銀│0000000│陳月美│張立芝││證券││八五號│行信義分行│五二一八四號││││公司││(開戶││││││臺北││日期為││││││分公││九十四││││││司││年五月││││││││二十日││││││││)│││││├──┼───┼───┼─────┼───────┼───┼───┤│富邦│元瑞公│六二七│臺北富邦銀│0000000│詹美年│黃富裕││證券│司│七六號│行新店分行│○九五一八號││││公司││(開戶││││││新店││日期為││││││分公││九十二││││││司││年八月││││││││十四日││││││││)│││││├──┼───┼───┼─────┼───────┼───┼───┤│富邦│智凱公│六二七│臺北富邦銀│0000000│詹美年│黃富裕││證券│司│四七號│行新店分行│○九五○○號││││公司││(開戶││││││新店││日期為││││││分公││九十二││││││司││年八月││││││││十五日││││││││)│││││├──┼───┼───┼─────┼───────┼───┼───┤│寶來│丁○○│一四三│臺北國際商│0000000│陳月美│ 蘇志平 ││證券││四一號│業銀行股份│0000000││││公司││(開戶│有限公司樹│號││││樹林││日期為│林分行│││││分公││八十八││││││司││年三月││││││││一日)│││││├──┼───┼───┼─────┼───────┼───┼───┤│建華│江秀慧│四九七│建華銀行中│0000000│不詳│莊凱喨││證券││二三號│崙分行│0000000││││公司││││號(開戶日期為││││忠孝││││九十二年二月十││││分公││││二日)││││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