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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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告 吳若姍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借款日、約定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414,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借款日

約定清償日

利息付訖日

應付利息

應付違約金

500,000元

414,240元

111年3月22日

116年3月22日

112年2月21日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年息3.47%計算;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9%計算

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年息0.347%計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按年息0.359%計付;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718%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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