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治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明治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為業。民國102年2月19日凌晨0時24分許, 蘇秀月 手提物品1袋(內含禮盒2盒、米1包、膠帶台1個、中華郵政娃娃5個及便利夾1個、模型小汽車3個,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以下簡稱該袋物品),自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體惠育幼院大門走出後,又將該袋物品暫放於該育幼院門旁並復行進入該育幼院內,適陳明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前開車輛)行經該育幼院門口時,因見該袋物品暫時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其有預見該袋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拿起該袋物品置於前開車輛後車廂內載運離去,而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蘇秀月自該育幼院走出時,發覺該袋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治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該袋物品置入前開車輛後車廂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當天深夜我駕車經過該育幼院前,看見該袋物品放在公共空間,當時又時值過年期間,是一般老百姓大掃除的時段,我認為該袋物品是居民要資源回收的物品,所以才下車將該袋物品拿走,並將部分物品加以資源回收,警察通知我後我也表示如果犯錯願意承認,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2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育幼院大門前
,見該袋物品置於該育幼院門旁,遂下車取走該袋物品取走並置於前開車輛後車廂內載運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秀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該袋物品之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前開車輛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該袋物品乃附近居民欲資源回收之物品,係他人不要的物品云云。然查:
⒈該袋物品內含之膠帶台1個、中華郵政娃娃5個及便利夾1
個、模型小汽車3個等物,均以紙盒包裝,且包裝之各該紙盒外觀均新穎完整,並無破損或泛黃陳舊之情形,該袋物品雖係以紅白塑膠袋包裹,然各該大小紙盒均整齊疊放排列等情,有該袋物品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是顯見該袋物品並非老舊、破損之物品,且顯係為便於提取,而經人整理成袋,與一般遭人棄置之物品外觀顯有不同,被告亦自承:我覺得該袋物品不是垃圾云云(偵卷第33頁),是該袋物品理應不致遭誤解為他人所丟棄之物品,而係暫時脫離所有人管領之有主物,應甚明確。
⒉又該袋物品係被害人於當日凌晨0時24分許,自該育幼院大
門走出後,為等候同事一同離開,遂先將該袋物品暫時放置於該育幼院大門口再復行進入該育幼院內,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4頁);且由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以觀,該育幼院門口前方銜接人行道,人行道旁方為柏油路面,是汽車車道距離該育幼院門口尚有一定之距離,該袋物品放置地點則係靠該育幼院門旁乙情,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則該袋物品顯非遭他人棄置路旁甚久,且放置地點亦係緊臨民宅門口,並非棄置於馬路旁或人行道中央,其置放地點與一般遭人棄置之物品顯有不同,亦可認定。
⒊綜上情狀,該袋物品內所之紙盒外觀均新穎完整、且擺放方
式整齊、便於提取,已與一般遭置棄物品之外觀、置放方式不同;又該袋物品乃被害人於案發前數秒始放置於民宅門口旁,並非遭人棄置已久,亦與一般隨他人撿拾之資源回收物品情狀,大有差異,則被告應可知悉該袋物品應非他人拋棄之物品,僅係一時暫置於門口而已,仍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竟仍將之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當時乃農曆新年期間,而且臺北市士林區並沒
有指定回收的地點,所以一般民眾會把資源回收物品放在街上,且當時已經約晚間12時許了,該袋物品還放在外面,該育幼院的門也關起來了,所以我認為該袋物品是別人不要的物品云云(本院卷第23頁背面)。然:
⑴本件案發之102年2月19日已為農曆新年結束後一週,衡情
已非一般民眾慣常進行年底大掃除之期間,一般民眾於此等時節是否會隨意將回收物品棄置於路旁,顯屬有疑,被告前開所辯,已與事實及常情不相吻合。
⑵再者當日被告係駕駛前開小貨車駛過該育幼院後,又倒車回
到該育幼院前,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該袋物品放置之位置並非明顯,亦與路面車道相距應有一定距離,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更可見該袋物品並非他人棄置於路旁等待資源回收之物品甚明。
⑶況該育幼院門口並未堆置其他廢棄物品,顯非廢棄物堆置之
場所等情,亦有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參;被害人更於偵查中證稱:該育幼院內有一個放置資源回收物品的處所,會有一位先生固定來收,該育幼院附近也不會有人將資源回收物品放在路上讓人撿拾,因為該處是大型社區,會有專人處理等語(偵卷第35頁),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其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偵卷第34頁),衡情其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則該處附近居民顯無將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品堆置於路旁以待回收之習慣,應可認定。佐之被告平時既在該處附近從事資源回收,應知部分社區進行資源回收一般均有固定之場所,且需得回收物所有人同意,始可回收,是該處既無將資源回收物品隨意棄置路旁之習慣,縱被告發現該袋物品時乃深夜時分,亦難以此斷定該袋物品必屬資源回收物品,則被告辯稱該處一般民眾均會將資源回收物品放置於路旁,且該時是深夜,顯見該袋物品係遭人棄置之物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應可預見該袋物品
為他人所有,猶擅自取走離本人持有之該袋物品,供己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足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該袋物品經被害人暫時放置於該育幼院門旁,業如前述,是該袋物品顯係暫時脫離被害人管領之有主物,自難就被告前開犯行論以竊盜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該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所為雖屬不該,惟該袋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其內部分物品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其犯行所生損害輕微,惡性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復坦承客觀事實,其犯後態度亦非明顯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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