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告 游廷山
游廷旭 游廷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顏維中 被告 游廷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2萬156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於69年間,兩造與父母一同生活,並將工作所得全數交予雙親管理,父母為替兩造公平置產,而以前開資金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F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系爭房地原欲登記於兩造名下,後因代書說麻煩,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實為兩造所有,然被告卻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復因被告欲出賣系爭房地,而認居住在此之原告游廷山侵占其所有之房地,要求原告游廷山搬出。嗣兩造為解決上開爭議,而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私下成立和解,書立切結書約定:「立據人游廷宏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因座落新北市○○區○○路○○○號4F房屋於買賣之後,扣除費用、稅以後實拿款項,再分成二份,游廷宏一份其他三位兄弟一份,唯恐空口無憑,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是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出賣等問題相互讓步,並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歸屬分配之爭執所訂立,性質上應屬和解契約,並非贈與契約。雖被告辯稱土地為其獨自所有,並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贈與契約,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惟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依贈與契約之規定,任意撤銷贈與。又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以250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可分得,92萬156元。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156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2萬156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一人所有,由被告貸款,並支付貸款金額。在母親生前,應母親要求即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予原告游廷山居住。嗣因其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原告游廷山搬出,游廷山拒不配合搬遷。其方聲請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時兩造私下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一半予分予原告,然原告游廷山應配合搬遷,而書立系爭切結書,是系爭切結書應為贈與契約。兩造並無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或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後分配歸屬之爭議存在,是系爭切結書並非和解契約。而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既為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僅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嗣兩造於赴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調解時,私下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費用、稅,實拿款項,分成二份由原告及被告各取得一份,系爭房地業以價金250萬元出售,惟被告迄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2萬156元等語。並提出兩造書立之切結書為證。被告則對系爭房地以25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且對於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其欲出售房地,惟原告游廷山拒不搬遷,其方申請調解,於調解時私下簽立切結書,同意將實拿之價金分一半予原告係無償贈與原告金錢,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為撤銷贈與,原告自不得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贈與之金錢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之定性,究為和解契約,或單純之贈與契約。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據人游廷宏(按被告)於101年7月4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因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於買賣之後,扣除費用、稅以後實拿款項,再分成二份,游廷宏一份,其他三位兄弟一份,唯恐空口無憑,立此據,以資證明等語,此有切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復依兩造所陳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可知,起因在於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然原告游廷山於父母生前迄今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即以原告游廷山故意霸占房子為由,聲請調解,而原告等人則認為系爭房地係於父母生前,兄弟等人工作所掙得之薪資均交由父母,父母以此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原欲登記為其中三兄弟所有,代書說麻煩才以被告名義登記,是原告游廷山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等情,此有本院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調解書、切結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1頁、56頁反面、68至69頁)。復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一事,爭執甚烈,此觀前開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以,依前開解調之過程及兩造對系爭房地為何人出資購買之爭執,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互參照。可認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占有人游廷山搬遷返還系爭房地,而原告則認為系爭房地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為四兄弟所有,而拒絕搬遷返還,嗣兩造達成同意配合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稅、費由原告與被告各分一半之協議。是以,系爭切結書,顯係兩造就系爭房地係何人所有?被告得否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出售後何人得取得價金?現占有人應否配合系爭房地出售?等情相互讓步,達成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協議,並簽立切結書,是此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被告無償給付金錢予原告,而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故應為和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是被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即無所據。
㈢、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250萬元,出售支出之相關稅費合計65萬9128元(增值稅42萬2891元、印花稅1600元、仲介費10萬元、清償抵押權借款13萬46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2萬436元,而原告請求之金額92萬156元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主張系爭房地確為其出資購買云云,並提出債務清償證書為證。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已如前述。兩造既已就系爭房地之爭執,達成和解,協議以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終止爭執,被告自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據此主張無庸依切結書履行給付所得價金之義務。
㈣、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應為和解契約,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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