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埔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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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本院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身分證玖張、偽造身分證空白欄用紙陸拾柒張、偽造身分證空白欄A四用紙貳拾壹張、梅花鋼條印參條、甲○○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民戶字第○九三○一二八一五一○號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偽造身分證九張(含被告黏貼自己照片之身分證)、偽造身分證空白欄用紙六十七張、偽造身分證空白欄A四用紙二十一張、梅花鋼條印三條,經本院依職權送南投縣政府鑑定結果,認上開物品均屬偽造,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府民戶字第○九三○一二八一五一○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物品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被告之照片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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