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黃英傑 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原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啟恆鐵工廠有限公司三次元震動研磨機及變頻器二組、金剛精機研磨機十四台,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提供擔保新臺幣四十萬元,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依法提存完畢,茲因第三人 陳秀珍 對同一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執行標的業已判決撤銷強制執行,上列標的已無遭查封拍賣之虞,則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原審案號: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五號)卷宗審查結果,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停止執行事件,係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並非裁定停止特定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而第三人陳秀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啟恆鐵工廠有限公司三次元震動研磨機及變頻器貳組、及金剛精機研磨機壹拾肆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且本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判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上訴,目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故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仍屬於暫時停止之狀態。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坤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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