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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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及其同居人 曾鳳珠 與丙○○、乙○○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中秋節晚上,在南投縣○○鎮○○路一六四之十號第三五棟甲○○、曾鳳珠居處外烤肉、飲酒。翌(十二日)凌晨許,甲○○先回其居處休息,因甲○○將居處房門上鎖,曾鳳珠無法進屋,乃請乙○○代為敲門,因乙○○敲門聲響過大,引發甲○○不滿,啟門後,竟先手掐 潘倩偉 脖子,並毆打其頭耳部(未成傷),在旁之丙○○見狀,即於甲○○住處附近,尋得鐮刀一把,喝令甲○○停手,惟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返回住處持菜刀一把,旋並朝丙○○(傷害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乙○○方向砍去,並將乙○○推向上開烤肉之處,致乙○○亦受有右足裂傷三公分長、左前臂燙傷一公分大小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持前開菜刀揮砍,惟辯稱:當日潘倩偉撞門撞得很厲害,伊拿菜刀去嚇她,並未持刀揮砍,潘倩偉隨後亦自行離去,並無傷害之犯行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 曾漢棋 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潘倩偉之犯行,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告訴人潘倩偉受傷之情狀,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尚涉有傷害告訴人丙○○,致丙○○受有右小腿裂傷七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原應依照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