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購入之爆竹煙火乙批,共有出貨單十四紙在卷可稽,該十四紙之出貨單位(即出賣人)均係合法登記之爆竹工廠或公司,此有豐成工業社、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禮陽企業有限公司、山鈦煙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盈泰工業社、明光煙火有限公司、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達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可資佐證,足見抗告人所買受之爆竹乃合法工廠所生產製造之爆竹,原裁定將合法且價值不菲之爆竹,予以裁定沒入,自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比例原則。又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即時為強制。軍器兇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行政執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爆竹煙火乃合法買入,貯存於未經核准之處所已多日,既無急迫之危險,抑非危險物,行政機關未經所有人同意逕予夜間扣留,顯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易為不罰之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為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四號旁鐵皮屋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湯麗玲警詢筆錄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足憑,抗告人所為貯存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關於貯存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事證明確,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並以扣案物係抗告人所有,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而一併諭知沒入,就扣案物之沒入部分,因扣案物爆炸威力、危險性極高等情,是關於扣案物之沒入並未逾比例原則。其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因抗告人非法貯存易燃、易爆物品而遭民眾檢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會同苗栗市消防局消防人員至現場查看,經從門縫查看結果,確實發現鐵皮屋內堆放大量爆竹,由於現場鐵門關閉,警消人員乃通知受抗告人委託代為看管倉庫之 羅運恭 夫婦至現場開門,惟羅運恭夫婦遲不至現場開門,而因爆竹、煙火屬易燃、易爆之危險物品,因儲存、施放不當而釀成災害之事,時有所聞,故警消人員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為即時強制之行為,自難指為違法。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