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癸○○
壬○○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戊○○乙○○丙○○丁○○己○○庚○○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二之九、二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甲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壬○○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標示丁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八十平分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標示丙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標示C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標示E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庚○○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標示D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標示F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仍由兩造各按如下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告癸○○、壬○○各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四三三七五,被告乙○○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三九五0,被告丙○○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三九九00,被告丁○○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二九五0,被告辛○○、戊○○各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六0三七五,被告己○○、庚○○各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六九八五0。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各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戊○○各負擔八分之一,被告己○○、庚○○各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苗栗縣○○鄉○○○段二二二之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二三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0一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原告癸○○八分之一、原告壬○○八分之一,被告乙○○二十分之一、被告丙○○十分之一、被告丁○○二十分之一、被告辛○○八分之一、被告己○○二十分之三、被告庚○○二十分之三、被告戊○○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訴請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複丈申請書一件、土地分割移轉登記同意書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分割方案圖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戊○○、己○○部分: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乙○○、丙○○、丁○○、庚○○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測量成果圖。理由
一、被告乙○○、丙○○、丁○○、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原告癸○○八分之一、原告壬○○八分之一,被告乙○○二十分之一、被告丙○○十分之一、被告丁○○二十分之一、被告辛○○八分之一、被告己○○二十分之三、被告庚○○二十分之三、被告戊○○八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建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兩造均陳明願意合併分割在案,而如附圖所示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狀,可免因分割而致共有人原有建物占用他人分得土地之窘境,且預留如附圖所示標示G、H、I、戊、己部分土地供分得內側土地之共有人通行,於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均有助益等情,業據本院履勘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場現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另標示F部分既經共有人與地上權人達成協議,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則該部分先由共有人全體仍維持共有,以備渠等俟後解決地上權問題,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之現狀、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將來之共同利益,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將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甲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癸○○、壬○○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標示丁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標示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八十平分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標示丙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標示C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標示E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庚○○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標示D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標示F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仍由兩造各按如下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告癸○○、壬○○各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四三三七五,被告乙○○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三九五0,被告丙○○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三九九00,被告丁○○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二九五0,被告辛○○、戊○○各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六0三七五,被告己○○、庚○○各應有部分三九四000分之六九八五0。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