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 沈克勤 相對人余 王淑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王淑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門牌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建物頂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出租予抗告人,抗告人本應於租期屆滿後之民國103年5月15日前搬遷,惟抗告人拒絕搬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其,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自10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6000元;堪認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未有課稅現值;且參以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室內使用面積為88平方公尺,鐵皮屋頂,有前後門,位於臺北市○○○路之精華區,生活機能及便利性佳(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勘驗測量筆錄、第68至80頁照片、第82頁複丈成果圖);並參酌相對人委由永慶不動產霧峰林森加盟店不動產經紀人簡文證依目前附近市場行情,考量系爭建物雖無土地,但仍需建造成本,加上系爭建物所在地點學區優及交通便利,且仍具有可居住及可儲物之利用價值,估價為當地正常房價之1/6(即每坪新台幣(下同)64576元),即系爭建物現值為168萬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房屋價值估價單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認系爭建物以168萬元作為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允當。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萬元,而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165萬元,既有可議,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