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 魏許富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免 (原名 戴葉免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第二次補發之北院木執宙字第2586號(下稱第25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36807號(下稱第36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4590號(下稱第1045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見本院卷6至8頁)。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倘執行債務人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原來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且強制執行之法院應受其拘束,除非另行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否則債權人自不得再執原來的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執行機關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經查:
㈠抗告人執臺北地院於103年7月7日第二次補發之第258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150萬元及自8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上開第2586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臺北地院第36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亦即抗告人於85年間對相對人 戴士翔 之被繼承人 戴見宏 (下稱戴見宏)及相對人葉免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核發第36807號支付命令。嗣抗告人即持臺北地院前揭第36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8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戴見宏、葉免之財產未果,取得臺北地院第2586號債權憑證。事後戴見宏於87年8月11日死亡,抗告人乃於94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第三人 戴碧吟 之財產(執行案號:94年度執字第2312號),經葉免於94年4月27日與抗告人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和解金額為75萬元,抗告人並具狀向彰化地院撤回上開案件之強制執行。詎抗告人事後向臺北地院聲請補發100年12月5日第2586號債權憑證,持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7013號),查封相對人等之財產,經戴士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101年3月15日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抗告人不得依臺北地院第36807號支付命令、94年1月27日及100年12月5日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戴士翔為強制執行確定,抗告人雖又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及戴碧吟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亦經臺北地院以101年9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4089號(下稱第408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02年3月29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下稱第11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3年7月7日第二次補發、100年12月5日第一次補發之第2586號債權憑證、第3680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借據、本票、原法院第266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地院家事法庭93年12月14日北院錦家家93科繼359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第4089號判決、本院第1129號判決【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4590號(下稱第104590號)卷10至11頁、20至21頁、62至76頁、本院卷17頁】可稽。是戴士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抗告人所提履行和解契約之訴亦受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即不得再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㈡又上開100年12月5日補發之第2586號債權憑證及93年10月14
日補發之第3680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臺北地院書記官註記「本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0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確定,債權人不得持此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戴士翔聲請強制執行。」,詎抗告人又向臺北地院聲請第二次補發上開債權憑證,並持103年7月7日第二次補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再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強制執行。惟前述第2586號債權憑證、第36807號支付命令已無執行力,業如前述,無論抗告人再聲請補發多少次債權憑證或支付命令,均同樣無執行力,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法院維持前揭司法事務官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相符。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