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43號再抗告人 沈克勤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 王淑有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參照)。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參照)。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為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且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