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簽注單壹佰壹拾柒張、碰數表貳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5月間某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南投縣○里鄉○○村○○街○○○號對面黑糖剉冰飲料店旁房間為賭博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港二星」、「港三星」、「臺號」等賭博簽單,聚集不特定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以每星期2、4、6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2個號碼者為「港二星」,可贏得5700元賭金,簽中三個號碼者為「港三星」,可贏得57000元賭金,簽中「臺號」則依倍數表決定贏得之賭金,如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悉由甲○○贏得。嗣於96年7月7日2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17張、碰數表2張及賭資8300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簽注單117張、碰數表2張及賭資新台幣8300元及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6年5月起至96年7月7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之賭博,依序於每星期2、4、6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思以正途取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經營時日非長,犯罪所生實害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8,3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傳真機1台、簽注單117張、碰數表2張及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