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6月2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村○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殘障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同市○○路○街○○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同市○○路409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其自身受有腦震盪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同市南基醫院救治,旋據報到場之員警委託該院對甲○○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82.5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基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基醫院診斷書影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及照片6幀附卷可稽。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若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11以上,飲酒人之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血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顯已致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為駕駛行為,且確因而與被害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事故,堪認其確有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而為駕駛之行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
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93及94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於酒後測得換算相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1毫克之重酒醉程度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顯無悔意;除肇致自身受傷外,且毀損證人乙○○之車輛,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
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後,尚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