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九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及上開三年三月之有期徒刑,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而撤銷,經再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上午七、八時許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止,在臺中縣○○鎮○○路○○號空屋內及同縣○○鎮○○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⑵同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