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何淑鈴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86年9月18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所犯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侵占、竊盜罪(有期徒刑分別為10月、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3、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嗣於95年9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29日確定在案。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9月16日起,至95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巷○○號、臺中市火車站廁所內等處,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或點煙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2月6日,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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