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貳小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之3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42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539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42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 蕭文雄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於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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