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2日出勒戒處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1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居住處,以塑膠鏟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吸食之方式,接連施用多次。另於96年2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96年3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住處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01公克)及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3只(空包裝總重0.92公克);又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