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原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惟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之印章等物,既涉及各該印章所表彰對於仁富框廠股份有公司之代表及營運等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就其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財產價值若干一事,復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通知原告遵期陳報,但原告迄今仍未陳報,亦堪認屬財產權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標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參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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