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6月30日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之意旨亦甚明確。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7年7月16日收受本院裁定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而其則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有卷附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考,顯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已逾5日之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故應予以駁回。基此,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