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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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世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具狀陳述其本件竊盜犯行距離前次所犯竊盜案件已4年有餘,足見其對前案犯罪心存警惕,情有可憫,復於偵查程序迭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家中尚有罹癌母親賴其照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鑰匙未拔,即將該機車發動騎走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財物得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及第30頁),觀其因認有機可趁即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情狀,實難認其對前案犯罪有何警惕之心,至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及家中尚有病母須其照護等情,已據本院於科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詳下述),此外,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照上揭說明,被告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劉昌杰 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於偵審程序一貫坦承犯行,竊取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竊取機車係供代步用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廚房工作,雖無小孩須扶養,惟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賴其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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