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成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成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編號2應增列「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㈡被告吳成昌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成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即有期徒刑5月至7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