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甲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家境困難,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日前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其所應繳納
之裁判費不過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而據聲請人自述渠目前每月仍向台北市政府領取補助金四千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名下復有賓士汽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0),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就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而言,命渠繳納區區三千元顯無困難,自不能謂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在案,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訴訟救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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