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瑞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
0年均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仟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而此次係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不慎擦撞他人之車輛,經警據報前來而查獲,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偵查時自述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02號被告姚瑞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瑞豪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段與柳橋西路口之路旁停車格起駛時,不慎與由 陳添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添貴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09分許測得姚瑞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瑞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添貴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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