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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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毒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聲請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1449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0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秉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秉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凌晨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巷○路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7日上午
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61公克,驗餘淨重0.103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然只承認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然而被告於10
9年9月7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0(60124)ng/mL、可待因濃度為145ng/mL、嗎啡濃度為862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9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此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前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以前既然沒有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即應依法給予觀察、勒戒以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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