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47號原告 張清志 被告 沈曼玲 (PITIPORN.MANEEN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居住於苗栗住所,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曼玲為泰國籍,兩造於民國92年6月
3日結婚,被告來臺同住至同年8月底,常以思念家人為由不斷抱怨,表示無聊欲外出工作,隨即不告而別,迄今已15年,毫無音訊,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兩造於民國92年6月3日結婚,被告來臺同住至同年8月底,常以思念家人為由不斷抱怨,表示無聊欲外出工作,隨即不告而別,迄今已15年,毫無音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6年7月
7日出境,未再入境,並無管制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31日移署入字第1070127299號函覆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查被告於96年7月7日出境後,毫無音信,長期離家未歸,迄今已逾12年,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