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1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126號裁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55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0年9月13日);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2月11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邊,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圓通路口遇警攔查,徐國揮在警方知悉其涉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交出吸食器1組扣案,再隨同員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國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如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1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3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月接續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7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108年4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
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於員警將尿液送驗前即坦承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節,業據被告承明在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斟酌其未婚、國中畢業、自陳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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