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8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25日至108年2月2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故經檢察官於107年11月1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1日公告),有107年度撤緩字第711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技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42公克、驗餘淨重0.733
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被告江家榮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3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榮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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