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士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士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本院另按:本件原聲請所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係為修正後之條文,容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周麗汶 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返還被害人 尤泰偉 10,000元,見108偵1368號偵查卷第24頁尤泰偉之陳報狀、108偵緝1640號卷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尚未歸還告訴人周麗汶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被告郭士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民國107年9月25日8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民視大樓5樓審片室3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麗汶置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離去。
㈡復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上址民視大樓5樓置物間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尤泰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離去。
二、案經周麗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麗汶及被害人尤泰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1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士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各竊盜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得告訴人周麗汶之現金4,000元中,僅返還3,000元,剩餘之1,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上開所竊得被害人尤泰偉之現金1萬元,已返還被害人尤泰偉,此有被害人尤泰偉之警詢筆錄及請假狀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尤泰偉,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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