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О八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金星
  被   告 寬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炳浪
  被   告 億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億易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
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八八二─五,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一百
八十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之支票,共二紙,詎經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億易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
不爭執,惟聲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支票均係簽發
予億易有限公司之預收款,惟該公司未交貨等語。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且票據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於行使票據權利行為後,向背書人
及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由寬達行銷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億易有限公司背書
後,由原告取得,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億易有限公司未交付貨物為由
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寬達行銷有限公司之抗辯尚無理由,故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示日│票   號│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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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五月│陸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九十年五月十│0四八四五│
││十日│捌元│日│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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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年五月│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九十年五月三│0四八四五│
││三十日││十日│四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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