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О五號
原 告 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有限公司、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