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四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攔檢測
試酒精濃度高達0.九八毫克;加上才因酒後駕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繳清罰
金二萬七千元,有前科表在卷可查,可見毫無悔改之意,其所造成對公眾生命、
財產之高危害性,不可輕忽,罰不宜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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