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43號原告 翁薏玲
(即 湯麗玉 之承受訴訟人) 翁麒峰 (即湯麗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湯簡 欽被告 湯振
玉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被告 湯玉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莊佳樺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及被告 湯玉珍 、湯玉嬌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湯振財 自民國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湯簡桃妹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湯麗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14號准予備查函可憑,湯麗玉之繼承人即原告翁薏玲、翁麒峰(長男 翁明毓 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湯振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湯簡桃妹所有,被告等利用湯簡桃妹失智之情況,於96年1月5日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將所得款項侵占入己,而不法侵害湯簡桃妹之權利,嗣因湯簡桃妹於96年9月26日亡故,兩造為湯簡桃妹之繼承人,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被告3人既然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自應列為事件之被告而無從共列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湯簡桃妹為兩造之母親,前於民國96年9月26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湯簡桃妹亡故前,僅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湯簡桃妹自91年間中風後行動不便,無法正常表達,此有國軍桃圜總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嘴巴歪一邊,講話口齒不清護理紀錄單記載:「講話口齒不清…腦部有老化情形」可憑。且其自95年左右起即無表達之能力,因此湯簡桃妹實無常人辨識及表達能力。再者,原告亦未曾聽聞湯簡桃妹有處分前開中正路房地之計畫。然該房地竟在96年1月5日由被告湯玉嬌、被告湯玉珍、湯振財3人共同偽造湯簡桃妹之簽名及印文,製成授權書,授權予被告湯振財,再由被告湯振財以湯簡桃妹代理人之身分,以新台幣(下同)1,230萬元之代價委由東森房屋仲介公司出售予第三人 謝維錦 ,且3人將出售實得之金額約1,080萬元侵佔入己。原告原本不知其事,直至99年7月間始悉上情,雖經舅舅、舅媽等長輩邀請,及於99年8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南龍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等出面協調,均無效果。原告迫不得已,乃先就被告三人涉嫌刑事責任部分提出告訴,經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653號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3人有罪確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費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曼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3人未經 湯簡桃未 之同意擅自處分湯簡桃妹所有之中正路房地,並將出售中正路房地實得之款項約1,080萬元侵佔入己,被告3人對於湯簡桃妹自有連帶賠償之責顯明。兩造為被繼承人湯簡桃妹之繼承人,就湯簡桃妹所遺前開債權自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若法院認為確有損害賠償之事實,而遺產尚未分割,則請對於所有繼承人為給付。
㈢、被告湯振財、湯玉珍、湯玉嬌應連帶給付新台幣1,080元予湯簡桃妹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湯玉珍、湯玉嬌則以:
㈠、對原告起訴狀所指稱被告對被繼承人湯簡桃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事,被告均否認之,且關於係爭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過程,相關居間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 劉德誠 及辦理過戶之代書 李秀梅 與核發印鑑證明之祧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其作業過程中,均有親見被繼承人湯簡桃妹確認其確有委託授權售屋之真意,其過程略以:
1、關於該授權書之簽立過程,李秀梅代書更有與湯簡桃妹交談,確認其應答及意識均清楚後,確認湯簡桃妹之真意後,方由湯簡桃妹於授權書上按下指印。
2、買賣契約簽立後,李秀梅代書與東森房屋仲介劉德誠,親自向 湯簡祧妹 報告買賣合約之內容並確認其真意,由湯簡桃妹於合約書上按下指印確認。
3、因移轉過戶必須出具印鑑證明,戶政機關承辦人員更於96年
1月24日親自訪查湯簡桃妹、辦理核發印鑑證明事宜,確認湯簡桃妹確有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方才核發印鑑證明,足證係爭不動產確係出於湯簡桃妹本人之真意而為處分者,被告並未有任何不法偽造文書犯行或侵權行為。證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1653號案證述明確,原告指稱湯簡桃妹無常人辨識及表達能力,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之出售,既經湯簡桃妹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對湯簡桃妹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一節即無足取,其訴顯無理由。
㈡、湯簡桃妹出於其自由意志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伊對於在96年1月間出售係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亦基於其個人意志而分,就被告所知,被告之母湯簡桃妹因與大哥湯振財同住,湯振財在外有諸多欠債,其95年11月30日書寫遺書給子及女兒,信中提及「…最主要的原因是姓謝的( 湯金連 的男人)經常去找我討那筆債務......為了還姓謝的債務(連付給他近40萬元)還有部分其他債務,我把勞保都退掉」、「8月向玉珍借了20萬來應付家計開銷等等,叫他不要向妳提起,講好一個月我設法還她一萬,我也不敢讓他們這個沒用的大哥已經一年沒工作了,不知道要怎麼還才」等語,因湯振財在外有諸多欠債,甚至有債主上門討債,湯簡桃妹見湯振財無力償還債務,方會在96年1月間處分該不動產,用意即係要用售屋款為湯振財清償債務;同時湯簡桃妹亦將一部分之售屋價金贈給被告湯玉嬌,或是代湯振財償付向湯玉珍所借之20萬。湯簡桃妹在96年9月26日病逝,距湯簡桃妹出售糸爭不動產已近半年有餘。湯簡桃妹過世當時所餘之現金均用於以處理湯簡桃妹身後喪葬事宜,並無餘款。
㈢、湯簡桃妹曾於91年2月11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治療,當時湯簡桃妹年齡78歲,說話雖有些口齒不清,但其意識清楚,表達能力亦正常,絕無原告所指陳自95年即無表達能力之情事,且原告所提出原證3之護理記錄單上並未見有「講話口齒不清…腦部有老化情形」字句。有關湯簡桃妹出售系爭不動產過程以及其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既如前述,其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其自行將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處分,該等款項自非屬湯簡桃妹之遺產,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若系爭房地買賣為合法,原告主莊被告侵吞房地價金之部分,縱或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本件若如刑事判決所載,湯簡桃妹因為為行為能力致其房屋造變賣,則其買賣行為自始無效,而系爭房屋之預告登記效力依然存在,則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何來損害?蓋系爭不房地在湯簡桃妹身故後,被告仍得以預告登記排除繼承登記之效力,原告等人仍無法取得繼承登記,故無法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湯振財則以:本件於相關刑案審理期間,被告湯振財對於審判結果坦然接受,被告湯振財為長子,自幼與父母同住並照料50餘年,本件遺產標的遭被告3人以偽造不實文件方式出售,過程乃96年間被告3人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取用湯簡桃妹之印鑑等文件,在其中風後心理與心智皆已衰竭,對外界事務均無法辨別與表達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委託仲介出售,取得售屋款約1,230萬元,房屋出售後所有款項均交由被告湯玉珍、湯玉嬌保管,除其中50萬元交給被告湯振財償還債務外,其餘款項被告湯玉珍、湯玉嬌均以逃避遺產稅為由,拒絕存入湯簡桃妹子女帳戶內,其二人並向被告湯振財保證3年之後售屋款將分歸湯簡桃妹之5位子女,直至98年底被告湯振財不斷催促 渠等 分配前開款項,其二人仍藉詞推託,未料嗣後其二人竟完全斷絕訊息,被告湯振財始覺有異,而於99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已遭被告售出之情告知原告, 祈求渠 等原諒。該房地乃湯簡桃妹之簡姓養父無子嗣,為恐香火中斷,故湯簡桃妹在原告 湯簡欽 約8至9歲時將之改為姓「湯簡」,並承諾簡姓養父將由原告湯簡欽承襲簡家香火,湯簡桃妹之簡姓養父於65年過世時,湯簡桃妹繼承簡家遺產約200多萬元,以之購入系爭房地,並稱該房屋為簡姓祖先所留,非屬湯姓家族所有,日後出售系爭房屋時,因原告湯簡欽乃繼承簡家香火之人,得款一半應歸湯簡欽所有,其餘2分之1方歸四位兄弟姊妹均分,被告湯振財因受被告湯玉珍、湯玉嬌之搧惑,住下盜賣母親湯簡桃妹遺產之大錯,愧對先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湯簡桃妹之繼承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龍興段3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湯簡桃妹所有,湯簡桃妹於91年2月間曾因腦溢血中風,腦部有老化智能退化之情形。
詎湯玉嬌、湯玉珍於95年年底,竟向湯振財提議趁湯簡桃妹在世時先盜賣系爭房地,以解決湯振財之債務,並承諾按月給付其生活費,湯振財因經濟狀況困窘,遂應允之。渠等利用湯簡桃妹不識字、年事已高,且因病致辨別事理能力顯已不足,並藉保管湯簡桃妹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湯簡桃妹授權及同意,由湯振財於96年1月5日偽以湯簡桃妹之名義出具「96年1月5日辦理房地出賣授權書」,以示湯簡桃妹本人授權委任湯振財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由湯振財出面委託東森房屋仲介公司龍潭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地,致謝維錦誤信湯簡桃妹本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而以總價1,2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期間為辦理過戶,被告等並偽以湯簡桃妹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使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人員誤信而派員到府查核並據以核發湯簡桃妹之印鑑證明,隨後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湯簡桃妹於96年9月26日死亡後,湯玉嬌於97年5月15日即自任遺產稅申報代表人,隱匿系爭房地已出售之事。後於99年7月間,因湯玉嬌未依約給付湯振財款項,且湯麗玉、湯簡欽家庭均遭逢巨變,湯玉嬌仍不願提出上開售屋款項,復避不出面,湯振財乃將上情告知湯麗玉、湯簡欽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湯簡桃妹所得清單、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685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002110號被告3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歷審刑事判決為證,被告3人確因前開偽以湯簡桃妹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湯振財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湯玉嬌有期徒刑2年;被告湯玉珍有期徒刑1年8月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卷查核相關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湯玉嬌、湯玉珍針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查閱前開案件刑事判決並調閱被告湯玉嬌、湯玉珍之全國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湯玉嬌、湯玉珍固不否認處理湯簡桃妹生前曾為湯簡桃妹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出售後價款分配事實,然否認未經湯簡桃妹授權出售系爭房屋,而以前揭情詞為辯解,且稱湯簡桃妹斯時未經監護宣告,智能狀況良好等語,然查湯簡桃妹曾於91年間罹患腦溢血中風,並於當時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業已發現有腦部老化情形(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07號卷一第8頁)。而湯簡桃妹平日就診之國泰診所醫師 王震民 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據其平日與 張簡桃妹 接觸時之觀察結果證稱:「(請你解釋一下湯簡桃妹就診時,你與湯簡桃妹聊天對話的情形?)湯簡桃妹從90年到96年在國泰診所就診,前後共80幾次,90年之前他也有就診,次數我沒有仔細算,因為太多了。期間還有一些病有變化,人應該來講基本上意識還算清楚,他認識我是王醫師,他也知道他到的地方是診所,人、事、地還算清楚,如果神志不清,診所不會看這種病,會請他到大醫院。90年間湯簡桃妹有中風一次,住804。因為他年紀比較大,反應比較遲鈍,判斷力比一般人差一點,有時候會答非所問。例如,我問他喉嚨會不會痛,他會說他哪裡關節痠痛。另外反應遲鈍,比如說問他一個問題,他要想很久才回答,回答的答案有時還會答非所問。另外行動比較遲鈍,96年以後更嚴重,有時候要家人抱著進來或扶著進來」、「(對於湯簡桃妹智能退化的情形,可否描述?)就如同我方才所言,反應遲鈍、行動比較遲緩,差不多就這樣子」、「(你在函覆說明中有提到,湯簡桃妹智能退化明顯低於常人,是什麼意思?)就是問他問題,有時候答非所問,有時候無法清楚描述他自己身體的狀況」等語(見該案卷第253頁至第255頁反面)。核與被告湯振財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你母親湯簡桃妹生前健康狀況如何?)91年中風前,有心臟肥大,長期吃慢性病的藥。91年中風後,就慢慢行動不便,逐日惡化,93年以後就沒有辦法自理生活,開始臥病在床,沐浴如廁都是我和內人抱她去浴室處理」、「(意思表達的部分呢?)中風後對於自己的親人還可以反應,但93年之後,除非是非常親近的人,她才說的出名字,其他人她只會一直用眼睛看著發呆」等語(見該刑事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湯簡桃妹就診於6年多期間在國泰診所就診80餘次,醫師對其當有相當之印象,而證人王震民得描述湯簡桃妹就診之細節,顯見其對於湯簡桃妹亦有一定程度之熟悉,相較於一般教學醫院人來人往,醫師對於病患不易留下深刻印象,證人王震民對於湯簡桃妹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且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而被告湯振財於前開刑事案件亦為被告,更無刻意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之理,加以其與湯簡桃妹同住多年,對於湯簡桃妹之身體狀況應知之甚詳,故證人王震民、湯振財對於湯簡桃妹病情之描述當屬可信,依王震民所言,湯簡桃妹因年紀因素,時而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至96年間,湯簡桃妹之身心狀況尤有退化而顯低於常人,依湯振財所言,湯簡桃妹自93年以後,僅對較近親人才能說出名字,對其他人僅能以眼呆視。是依證人所述,實難想像湯簡桃妹於96年1月5日系爭房地出售之時,尚有能力確切表達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並分配售得價款之能力。對照被告亦認其證詞當為可信之證人劉德誠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先蓋完章後,才請被告等人母親湯簡桃妹補蓋手印,當時湯簡桃妹女兒把她扶起來坐著,用客家話說房子已經賣掉了,要蓋章,她女兒就抓湯簡桃妹的手去蓋章,契約書上的每個指印都是她女兒牽她的手去蓋的。那時湯簡桃妹已經臥病在床,她對身邊事物是否可以理解,我無法判斷」等語(見該刑事案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顯見湯簡桃妹於系爭房地出售時,確已難有完整之自我表達與判斷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湯簡桃妹授權,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非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3人未經湯簡桃妹同意,偽以湯簡桃妹名義擅自以1,23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謝維錦(登記為謝維錦之配偶 汪建紅 所有),出售所得款項扣除稅賦、規費、仲介等費用共20萬元後,計有1,210萬元,被告湯玉嬌除給被告湯振財50萬元償債,給湯玉珍20萬並於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其餘款項則均由湯玉嬌保管等情,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故意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未經湯簡桃妹同意及授權,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將所得款項據為己有,自係故意不法侵害湯簡桃妹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前開售屋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1,2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0元,亦屬有據。
㈣、至被告湯玉珍、湯玉嬌雖辯稱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請求縱使有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湯簡桃妹於系爭房地出售時,智能退化明顯低於常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其對於自己遭受來自被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難認有知之能力,從而前開2年短期時效,尚無從起算,而原告2人係99年7月間始透過被告湯振財知悉系爭房屋已遭被告售出之事實,亦為被告湯振財所自承,是原告
101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請求時,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湯玉珍、湯玉嬌前開所辯,應有誤會。
㈤、被告湯玉珍、湯玉嬌雖又辯稱系爭房地有預告登記,未經被告3人同意,原告亦無由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縱因無權處分而無效,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等語,然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無效,乃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不同,不因當事人之事後承認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無權處分並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乃效力未定,得因真正權利人之承認而成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裁判)。系爭房地確因被告等之無權處分行為而登記為訴外人汪建紅所有,該項法律既非當然且確定不生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認有據,湯簡桃妹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原告戲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與原告等自身可否本於繼承之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涉,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地有預告登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湯簡桃妹之遺產非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一項,且繼承人等就湯簡桃妹之遺產並無分割協議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湯簡桃妹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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