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9號抗告人中華愛國同心會法定代理人 周慶峻 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即徐時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96年台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中華愛國同心會與徐時暘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徐時暘僅繳交2個月房租,因徐時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抗告人便未催討其後之房租。隨後抗告人替徐時暘申請辦理入住榮民之家,並約定徐時暘前往榮民之家當日上午9時,兩造至銀行取款交付房租。詎料,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當日上午6時即強行將徐時暘帶走,致抗告人無法向徐時暘收取租金。嗣經向法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茲依法院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0號殘訂書函示,更正誤失之處,並依法提起抗告,請相對人歸還徐時暘前積欠之房租1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3年7月9日所為10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0號裁定,乃係就訴外人周慶峻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所為之,其理由欄已記載「本件上訴人周慶峻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堪認該裁定之當事人乃「上訴人周慶峻」,而非本件抗告人「中華愛國同心會」甚明。抗告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參諸前揭說明,其對於原裁定即無抗告權,其提起抗告即於法不合,且此為不可補正之事項,故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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