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胡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5萬7,348元,及其中35萬1,868元自民國
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4年9月10日具狀表示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1,868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96年6月2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96年6月2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
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改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2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5萬1,868元之借款,及自96年5月
22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自96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868元,及自96年5月22日
起至96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自96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及提出書狀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如原告主張
被告有借貸及積欠款項未清償,則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
被告縱有向原告借款未給付,惟依民法第126、144條規定,
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被告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交易紀錄(104年司促字
第16035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33至37頁)
為證,經核無誤。被告雖以未向原告借貸一語為抗辯,惟
查,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親簽」一欄「胡榮芳」
之字樣,經與被告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具狀
人」之「胡榮芳」簽名核對,二者之筆態、筆順及按、捺
、勾、撇之筆劃顯然相仿,應屬同一人之筆跡(參本院卷
第18頁、第7頁),且原告提出被告於申請時所檢附之伯
誠保全公司職員證,此與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曾於
93年間經 伯誠 保全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之情形,亦屬相符
(本院卷38至40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交易紀錄
可知,該筆借貸係陸續借貸及償還,借貸期間長達2年7月
(93年10月4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參本院卷第33至37頁
),並非1次借貸高額而未予清償,顯然與冒名借貸之情
形有異,且被告復具狀自承另有多筆借貸未清償,目前仍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中一語無訛(本院卷第26頁),足徵
被告確實有經濟能力欠佳而借貸未清償之事實。是本院審
酌上情及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並
自96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35萬1,868元
未清償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上開之抗辯,洵屬無據,
自無可取。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已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乙節,因原
告並未爭執,亦未提出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證據以供參酌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始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並經被告提出異議後繫屬於本院(即本件訴訟)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16035號卷第2、3頁)在卷足憑,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即應自99年6月30日起算並依
約定之利率計算,方屬適法,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
息,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35萬1,868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因原
告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遭駁回,而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於本件
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認本件訴
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