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姵婕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完整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
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內容。
(三)補正被繼承人 郭有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上開繼承人有死亡者,一併查該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依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完整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年籍
資料,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
記載明確及特定。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部分,僅記載被
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土地,請准裁判分割
,並由被告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附
表二之內容空白,是原告顯未為完整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
有悖,而應補正。
四、本院前於104年9月7日以北院木民芳104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函文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同年月10日
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列內容,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依
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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