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樹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日報表壹張、點檯單參張、臨檢燈遙控器貳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補充為「甲○○自108年2月中某日起」、第9、15、21行「甲○○興」更正為「甲○○」,及證據部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更正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刪除「證人 謝煜堂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885號判決參照)。
三、沒收:
(一)扣案日報表1張、點檯單3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其中1600元部分為證人 梁氏珊張家銘 進行性交易所取得之款項,被告與證人梁氏珊各分得800元,是扣案現金800元部分,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證人 洪德興 、謝煜堂與女子所進行之性交易,均因員警到場搜索而未及付款,業據證人洪德興、謝煜堂證述明確,故其餘扣案現金2400元部分,顯非屬被告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又證人洪德興於偵查中稱:伊事後有付給現場的人1600元等語,此部分為證人 陳俞潔 與洪德興進行性交易所取得之款項,由被告與證人陳俞潔各分得800元,應認該800元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1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6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意圖使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容留 賴桂芳 以營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蜜雪兒SPA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兼櫃臺人員,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各別犯意,在上址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陳俞潔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身體按摩兼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40分鐘新臺幣(下同)1,600元,由店家收取800元,小姐取得800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0時30分許,男客洪德興前往上址消費,由甲○○興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男客至該店包廂內,由陳俞潔為洪德興按摩並以手撫弄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梁氏珊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身體按摩兼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40分鐘1,600元,由店家收取800元,小姐取得800元。嗣於民國108年5月22日20時25分許,男客張家銘前往上址消費,由甲○○興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男客至該店包廂內,由梁氏珊為張家銘按摩(未撫弄男客生殖器);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阮氏 碧芝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身體按摩兼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40分鐘1,600元,由店家收取800元,小姐取得800元。嗣於108年5月22日20時許,男客謝煜堂前往上址消費,由甲○○興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男客至該店包廂內,由 阮氏碧芝 為謝煜堂按摩中(尚未撫弄男客生殖器)。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在該址2樓21號包廂內發現男客洪德興從事性交易後所使用之保險套,並在該址櫃檯購扣得日報表1張、點檯單3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及營業所得48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俞潔、洪德興、梁氏珊、張家銘、阮氏碧芝、謝煜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現場平面圖3張及扣案之日報表1張、點檯單3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及營業所得4800元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日報表1張、點檯單3張、臨檢燈遙控器2個及扣案現金48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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