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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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鈺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鈺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錢鈺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更正為「因疏未注意於路口前驟然減速,而受錢鈺菁自後追撞其機車車尾」、第11行「受有手肘擦挫傷」應更正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並補充犯罪事實「錢鈺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更正「③事故現場照片28張」為「③事故現場照片29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錢鈺菁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錢鈺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3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7年度偵字第25531號被告錢鈺菁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鈺菁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里橋往南門橋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明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吳振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由大里橋往南門橋方向直行至此,因受錢鈺菁自後追撞其機車車尾,致吳振耀人車倒地,受有手肘擦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振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錢鈺菁於警詢及本署│坦承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偵查中之自白│岔路口,與告訴人吳振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告訴人吳振耀於警詢及本│告訴人吳振耀騎乘機車於前│││署偵查中之指訴│揭時、地,因遭被告自後撞││││及,致其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通事故現場圖│車行經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大明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表㈠、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③事故現場照片28張│實。│├──┼───────────┼────────────┤│(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錢鈺菁駕駛普通重型│││委員會108年3月12日中市│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車鑑字第1070008863號函│況,未與同一車道之前車│││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定意見書│致遇狀況未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吳振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段於路口前驟然減速,為││││肇事次因。│├──┼───────────┼────────────┤│(五)│告訴人吳振耀在大里仁愛│證明告訴人吳振耀因前開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故,受有手肘擦挫傷、左髖││││部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錄表(錢鈺菁)│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