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第1295號、108年度偵字第2178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29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見 蔡明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蔡明宏所有置於置物箱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㈡復於108年4月29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中臺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內某處,見 劉篤翎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 張雅晴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劉篤翎所有置於置物箱之皮夾內現金1,500元得手,復以同一方式,竊取張雅晴所有置於置物箱之皮夾內現金150元得手,旋即離去。
㈢另於108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映墨餐廳停車場內某處,見 田世融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田世融所有置於置物箱之皮夾內現金6,2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蔡明宏等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田世融委請 陳昱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偵詢及本院訊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71-7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4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蔡明宏、劉篤翎、張雅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昱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蔡明宏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14342號偵卷)第45-47頁;劉篤翎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89號偵查卷宗(下稱18789號偵卷)第39-41、43-44頁;張雅晴部分:見18789號偵卷第45-47、49-50頁;陳昱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89號偵查卷宗(下稱21789號偵卷)第43-47頁】,且有職務報告(劉篤翎、張雅晴)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篤翎)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雅晴)3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劉篤翎、張雅晴)10張、職務報告(田世融)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田世融)6張、職務報告(蔡明宏)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明宏)9張、被告比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18789號偵卷第35、51-55、57-61、63-67頁、21789號偵卷第31、65-67頁、14342號偵卷第37-39、49-57、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各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張志豪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4次竊盜等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4次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
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7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多寡,考量被告於犯後固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失竊財物仍未尋回,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竊得被害人蔡明宏所有現金1,
100元、劉篤翎所有現金1,500元、張雅晴所有現金150元及田世融所有現金6,200元等情,業如前述,核分屬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各該竊得之現金已遭被告加以花用,復未將上開所得財物歸還被害人,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13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業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
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犯罪事實欄│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㈠所示部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如犯罪事實欄│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㈡所示劉篤翎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犯罪事實欄│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㈡所示張雅晴部│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如犯罪事實欄│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㈣所示部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