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笠棋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笠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笠棋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嘉里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大雅轉運中心之堆高機駕駛員,負責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在上址內駕駛堆高機出貨時,本應注意周遭人、車動向,而於倒車時,更應藉由後視鏡、轉頭查看等方式,注意後方有無人、車,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未注意其右後方(即堆高機倒車前進方向)有無人、車;適有大榮貨運公司外包商超群物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超群物流公司)派駐在上開轉運中心擔任理貨員之 賴俊賢 推動板車步行經過該處,明知該處有堆高機作業中,其本應依板車動線行走並於改變行進方向前確認其路線是否與堆高機重疊而有發生碰撞之危險,卻疏未注意,逕自進入堆高機動線並貿然前行,致與賴笠棋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行進方向重疊,賴俊賢閃避不及,遭賴笠棋所駕駛之堆高機倒車碰撞倒地,致賴俊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額葉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因而無法獨立行走、無法獨立執行日常生活功能、認知障礙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俊賢之配偶 江楺楣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笠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3頁、第210頁、第231頁);並與告訴人江楺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超群物流公司業務主任 江承奕 、大榮貨運之班長 吳威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74至75頁、第96至99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轉出院護理照顧摘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20號裁定、賴俊賢身心障礙證明、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賴俊賢受傷住院照片共26張、嘉里大榮物流所製作之承攬商員工進場工作安全衛生告知單及工作安全衛生手冊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1月8日勞職中5字第1080411783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資料、賴俊賢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7頁、第77頁、第101至121頁、第135至175頁、本院卷第93至204頁);此外,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且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罰金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任職於大榮貨運公司,以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前揭堆高機致被害人賴俊賢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而被告以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業,於本案駕駛堆高機時,卻疏未注意周遭人車動向,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者,依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檢附之勞動檢查資料中,就堆高機行進方向與四輪板車行進方向,車道分明,有堆高機運輸路線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此外,被害人於進場工作時,大榮貨運已以書面告知「九、車輛及堆高機倒車時,任何人不得逗留在車輛或堆高機周圍…」、「十一、所有工作者應遵循工作場所動線及月台理○○○區○○○○道規定」等事項,並經被害人簽署之情,亦有上開承攬商員工進場工作安全衛生告知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7頁)。另證人吳威德於偵查中大致證稱: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有看過,被告有依照堆高機動線駕駛,被告要移動堆高機時,還需要注意前後左右旁人之安全,被害人推板車偏離板車動線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江承奕則大致證稱:大榮貨運有規定拉板車的動線,一定要在動線內行走,來做工作前,有宣導要在動線內行走等語(見偵卷第99頁)。依前揭卷附資料,勘認大榮貨運公司大雅轉運中心內部之各項動線及規定,確已向被害人告知甚明;復參酌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見本案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於駕駛堆高機倒車時,有未注意周圍人車動向之過失外,被害人亦有逕自進入堆高機動線並貿然前行之過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害人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