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燦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陳又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燦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文燦前經本院認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嫌疑重大,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所述與卷內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述不符,被告為避免遭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羈押,至
106年5月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期間即將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且被告前曾因麻醉藥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被告否認犯行,主張證人之供述挾怨報復,不可採信,故被告之供詞與證人之供詞有所出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共犯 施志鴻 、證人 莊伯顯 作證,是被告為脫免罪責,恐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行徑,助長暴戾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職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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