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燦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
陳萬發律師被告 陳冠珽 (原名 陳國基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 曾芮 平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施 志鴻
曾國慶 王永昌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325號、104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2279號、第2386號、第2939號、第3006號、第3245號、第3256號、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燦犯如附表十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十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九、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珽犯如附表十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十編號一、二、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九、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志鴻 犯如附表十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芮平 犯如附表十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國慶犯 如附表十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永昌犯如附表十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黃文燦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曾芮平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9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黃文燦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8月2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嗣黃文燦於103年8月26日因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陳冠珽因而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該日起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寄藏之。陳冠珽另於103年10月6日前某時,在牛友火鍋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交付 莊伯顯 (另行偵辦中),莊伯顯因積欠曾芮平債務,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交付曾芮平質押,曾芮平即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 嗣曾芮平 於104年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因而查獲。另陳冠珽因積欠 邱義祥 (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在案)債務,而於103年8月27或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槍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獅潭鄉烏石壁10之3號停車場辦公室,欲以上開槍枝向邱義祥抵債,惟期間因疑似有巡邏警察經過,陳冠珽將上開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藏放於鄰近草叢中即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於103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烏石壁10之3號停車場前方約100公尺路邊草叢中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陳冠珽又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牛友火鍋店內,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予邱義祥,嗣邱義祥於翌日(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松柏洗車場辦公室內,主動向警方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陳冠珽另於103年12月3日或4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施志鴻之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交由施志鴻保管(此部分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在案)。而黃文燦於103年10月8日經撤銷羈押釋放出所後,發現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遭陳冠珽交予他人,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冠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討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並因此於同年12月3日出手毆打陳冠珽(此部分另案審理中)。
三、黃文燦另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中旬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而持有之。嗣黃文燦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及竹文街口某民宅,將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交付陳冠珽、施志鴻,命2人找尋買家出售上開槍彈,陳冠珽、施志鴻即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惟陳冠珽、施志鴻並未找尋買家,而係共同將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藏放在不詳之處所。嗣警方於104年2月18日借提另案羈押中之施志鴻,於當日下午3時許,經施志鴻主動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台鐵高架鐵路下,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
四、陳冠珽又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經營牛友火鍋店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中。嗣警於104年1月8日借提羈押中之陳冠珽期間,陳冠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部分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有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而受裁判,而於當日上午10時許,帶同警方至上開地點,扣得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始查悉上情。
五、陳冠珽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至新竹縣○○鄉○○○路○○○號高峰模型店,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孫金彰 (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彈頭及彈殼後,以自行填入底火之方式,製造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
8顆(4顆具殺傷力,4顆不具殺傷力)及編號2所示半成品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警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冠珽前開牛埔東路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曾國慶於95、96年間某時,在西濱快速道路位於新竹縣鳳鼻隧道附近之路段拾得內裝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之黑色包包,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嗣警於103年12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國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住處搜索,在曾國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黑色包包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子彈。
七、王永昌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六所示之槍枝、彈匣而持有之。嗣警獲報於104年2月1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168汽車旅館303號房查獲王永昌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槍枝、彈匣。
八、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除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冠珽、施志鴻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冠珽、施志鴻偵查中陳述未具結,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各被告及各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除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冠珽、施志鴻警詢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人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冠珽、施志鴻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陳冠珽、施志鴻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因事隔已久,部分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不符,針對部分事實證稱忘記了或已記不清楚,致其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於警詢時有詳盡陳述,然於本院時有部分為不同之陳述、有部分證稱忘記,不知道之情形,致其警詢與本院陳述有實質性差異,而被告陳冠珽、施志鴻於警詢之供述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各次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被告陳冠珽、施志鴻閱覽後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之陳述,辯護人復未指出2人於警詢筆錄時之陳述有何疑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陳冠珽、施志鴻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被告陳冠珽、施志鴻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陳冠珽、施志鴻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認定被告黃文燦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施志鴻於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0日、104年4月17日之偵訊筆錄、被告陳冠珽於103年12月17日之偵訊筆錄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字13388號卷第85頁、第107頁;偵字3245號卷第83頁;偵字13325號卷一第332頁),渠等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以前開筆錄未經具結為由,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筆錄既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冠珽、施志鴻均經到庭交互訊問,並使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可作為本件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三)另被告陳冠珽於104年2月13日、同年6月5日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然其就有關被告黃文燦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交付附表一所示槍彈之過程、事後被告黃文燦向其追討槍彈之過程及對話,均係其依照自己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經核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被告陳冠珽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該項審判外之陳述無法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黃文燦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辯護人復未舉出該偵訊筆錄有何疑義之具體理由,且被告陳冠珽經到庭交互訊問,並使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已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可作為本件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甲、被告陳冠珽、曾芮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珽、曾芮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邱義祥、被告施志鴻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字13388卷第9至13頁、第82頁、第101至102頁、第104至106頁;偵字3256號卷一第88至93頁);復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在卷可綦(偵字3256號卷二第29至30頁、第42至51頁、第213至
227頁;偵字3256號卷一第126至127頁、第148至160頁);又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頁數見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陳冠珽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被告曾芮平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陳冠珽、曾芮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乙、被告黃文燦部分訊據被告黃文燦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傷殺力槍彈之犯行,辯稱;103年12月3日其因故毆打被告陳冠珽,被告陳冠珽挾怨報復栽贓,其向被告陳冠珽追索之物係合法之模型槍、金飾,非改造之槍枝、子彈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文燦於103年8月26日因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陳冠珽因積欠邱義祥債務,於10
3年8月27或28日晚間10時許,持上開槍枝,駕駛ABN-5979號車至苗栗縣獅潭鄉烏石壁10之3號停車場辦公室,欲以槍枝向邱義祥抵債,惟期間因疑似有巡邏警察經過,被告陳冠珽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之手槍藏放於鄰近草叢中即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於103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烏石壁10之3號停車場前方約100公尺路邊草叢中扣得該改造手槍1枝。被告陳冠珽又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牛友火鍋店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予邱義祥,嗣邱義祥於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松柏洗車場辦公室內,向警方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槍彈。被告陳冠珽於103年12月3日或4日某時,在被告施志鴻前開仁慈路住處,將如附表一編號
4至8所示之槍彈交被告施志鴻保管;被告陳冠珽於103年10月6日前某時,在牛友火鍋店內,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槍彈交付莊伯顯,莊伯顯因積欠被告曾芮平債務,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槍彈交付被告曾芮平質押,被告曾芮平於104年2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槍彈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等情,業據被告陳冠珽、曾芮平坦認如前;核與邱義祥於另案之陳述相符(偵字13325號卷二第99至104頁),復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在卷 可佐 (3256號卷二第29至30頁、第42至51頁)。
(二)據被告陳冠珽於偵訊時陳稱:103年8月26日下午2、3時左右其與被告黃文燦各開1台車去苗栗找邱義祥買車,其開1台車,被告黃文燦開另1台車搭載 詹世均 及綽號「 田教 」之男子,被告黃文燦對邱義祥之車有興趣,便問其邱義祥對槍有無興趣,當日被告黃文燦帶1把衝鋒槍、2、3把霰彈槍、3、4把手槍,約下午5、6時被告黃文燦表示有事與「田教」先離開,要其與詹世均待在現場,如果邱義祥要買槍可以付現金,或把槍留給邱義祥當作買車之訂金,當日約晚上7、8時,其與詹世均回新竹,之後詹世均打電話給被告黃文燦,才知道被告黃文燦被警方抓了,詹世均跑了,槍就留給其,隔2天,被告黃文燦之姐 黃百如 及被告黃文燦之女友「多多」,到其店裡表示被告黃文燦之槍枝要其丟掉或是藏好,如果被抓到,全部算其的,後來其將上開槍枝分裝很多袋。之後莊伯顯向其借
2把霰彈槍,聽說莊伯顯將這2把槍拿去給「 阿平 」抵債,103年9月邱義祥及 郭宏里 帶1名友人至其店內,表示要1把衝鋒槍、1把手槍,其表示東西不是自己的,如果人家要怎麼辦,邱義祥還是硬取走,表示係抵其欠邱義祥之50萬元,後來被告黃文燦出來後一直找其要槍,被告黃文燦要其拿2把霰彈槍給李 龍堆 ,但其不知 李龍堆 有無交給被告黃文燦,剩下1把手槍、1把霰彈槍、4顆霰彈、一些子彈交給被告施志鴻,要被告施志鴻轉交被告黃文燦,後來被告黃文燦向其要槍要錢,其拿新臺幣(下同)13萬現金給被告黃文燦,但被告黃文燦要60萬元,某日被告黃文燦帶 黃文龍 、詹世均、1名友人至其店內,用槍托打其頭等語明確(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196至19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85至90頁、第93至96頁、第103至第104頁)。被告施志鴻於偵訊時供稱:被告陳冠珽交槍彈給其時,係用一個網球拍袋裝,其有看到裡面是槍彈;其知道被告陳冠珽拿了被告黃文燦之槍,沒有歸還,後來好像有還被告黃文燦一批槍,但好像還有欠,被告黃文燦曾因此到被告陳冠珽之店內抓人,並用槍打被告陳冠珽之頭,扣案附表一編號6之霰彈槍好像也是被告黃文燦的等語(他字第1267號卷第112頁、第11
5頁)。又證人詹世均於警詢、偵訊時陳稱:103年8月間被告黃文燦要去苗栗邱義祥經營之洗車場買車,當日被告黃文燦開黑色BMW廠牌735型號之車搭載被告陳冠珽,其開黑色福特廠牌休旅車搭載 張天照 跟在後面,綽號「志成」之人開紅色BMW廠牌之車,至邱義祥之洗車場,到洗車場後被告黃文燦、陳冠珽、邱義祥在談買車之事,其他人沒有過去談,當日被告黃文燦有拿2個袋子,1個是網球拍袋子,另1個是黑色電腦包,網球拍袋子內裝應該是槍枝,因為網球拍袋子不可能拿來裝錢,且袋子看起來很重,談完後,被告黃文燦把2個袋子提出來放回黑色BMW車上,後來被告陳冠珽搭乘其車去收帳,張天照乘坐被告黃文燦之車,當日被告黃文燦就被警察抓了,後來聽被告黃文燦表示至苗栗那天, 伊有 將槍枝寄放在被告陳冠珽處,之後被告黃文燦跟被告陳冠珽要槍,被告陳冠珽交不出來,被告黃文燦才會打被告陳冠珽,打完才跟被告陳冠珽表示那些槍價值60萬元,要被告陳冠珽還錢;103年12月
2日下午7時許,被告黃文燦在牛友火鍋店持1把沙漠之鷹手槍,用槍托用力往被告陳冠珽之額頭敲擊致被告陳冠珽當場血流如注,被告黃文燦表示因被告陳冠珽欠伊60萬元,是槍枝之錢,因被告黃文燦寄放在被告陳冠珽處之槍枝流向不明,被告黃文燦打完被告陳冠珽後,與綽號「 小鍾 」之男子將被告陳冠珽強拉上車,由其駕車搭載被告黃文燦、陳冠珽、「小鍾」,黃文龍則駕駛另1台車跟在後方,一同至被告黃文燦位於○○○區○○路之住處,約當日晚上8時許至被告黃文燦住處,被告黃文燦本來要剁被告陳冠珽之手指頭,經其勸阻,被告陳冠珽也表示會湊錢給被告黃文燦,被告黃文燦才讓被告陳冠珽就醫,辦完事後被告黃文燦拿1把改造手槍給其,其就離開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至4頁、第10至16頁);另證人詹世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文燦、陳冠珽至苗栗找邱義祥買車,當日被告黃文燦有拿2個袋子,裡面應該是槍枝,之後被告黃文燦先離開,留下其與被告陳冠珽,其送被告陳冠珽回牛友火鍋,該2個袋槍就放在被告陳冠珽那,被告黃文燦打完被告陳冠珽後,有去被告黃文燦住處討論還錢之事,才知道被告陳冠珽被打之原因就是因為寄放在被告陳冠珽那這2袋槍,被告陳冠珽將槍枝流向他人被告黃文燦無法討回槍枝,故要被告陳冠珽賠60萬元,當時是被告陳冠珽跟被告黃文燦講等語(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7頁)。綜上可知,被告黃文燦、陳冠珽、詹世均、張天照等人確實於103年8月26日至苗栗找邱義祥談買車之事宜,且被告黃文燦有帶1個網球拍袋、1個黑色電腦袋,內裝有槍彈,嗣後被告黃文燦將該2袋槍枝即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交予被告陳冠珽。且被告被告黃文燦於偵訊時供稱:103年8月26日有與被告陳冠珽、「田教」去苗栗找邱義祥看車,被告陳冠珽表示要以槍換車,那台車要50
0多萬元等語(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217至218頁),亦足證被告黃文燦當日確實有與被告陳冠珽等人一同去苗栗,而當日確實有人攜帶槍枝。證人詹世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被告黃文燦至苗栗時所攜帶之網球拍袋內是否有槍,其沒有看到被告黃文燦有無交槍給被告陳冠珽,是事後聽說這件事等語,與其前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又詹世均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證稱:其並非因積欠被告黃文燦錢才這樣陳述,是因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其與被告黃文燦、陳冠珽去過苗栗1次,所以其很清楚係因苗栗之2袋槍之事才衍生後續糾紛(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足認詹世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係有明確之憑據,應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黃文燦而避重就輕,就相關以明確證述之事實改稱不清楚,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文燦雖否認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其所有,然證人即被告黃文燦之姊夫李龍堆於警詢、偵訊時稱:103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4時許,被告陳冠珽至其住處交給其1個裝有1把長槍、2把短槍之網球拍袋,並表示裡面裝的是槍枝要其還給被告黃文燦;嗣於103年12月2、3日晚上7、8時許,被告黃文燦至其住處,其親自交還給被告黃文燦,當時被告黃文燦有至其住處後方池塘試射短槍,有打
2次未擊發,長槍未試射,子彈不知係被告黃文燦帶來亦或是網球拍袋內的,之後被告黃文燦就將槍枝帶走;因被告黃文燦、陳冠珽那段時間有摩擦,避免見面起口角,被告黃文燦曾打電話給被告陳冠珽,要被告陳冠珽把槍交給其,其再轉交給被告黃文燦,當時其在被告黃文燦旁邊,所以知道;被告黃文燦與被告陳冠珽為附表八所示監聽譯文通話時,其在被告黃文燦旁邊等語明確(他字第1267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35至136頁),觀之前開證述,被告陳冠珽交由李龍堆返還被告黃文燦之槍枝包裝之狀況與103年8月26日至苗栗時所攜帶槍枝之包裝狀況相同,均係裝在網球拍袋,而被告黃文燦確實至李龍堆處試射槍枝並取走槍枝,若上開槍枝非被告黃文燦所有,則被告黃文燦何需接到李龍堆之通知後即至李龍堆住處試射槍枝,甚而取走槍枝?且李龍堆前開關於被告黃文燦、陳冠珽那段時間因有摩擦,避免見面以免有口角之證述,與前開證人詹世均所稱被告黃文燦、陳冠珽當時因追索槍枝而發生衝突之狀況相符,況李龍堆係被告黃文燦之姊夫,自無捏造事實陷害被告黃文燦之理,故證人李龍堆之前開證詞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觀之被告黃文燦傳給被告陳冠珽如附表七所示之簡訊內容(他字978號卷第27頁);及被告黃文燦與被告陳冠珽如附表八所示之通聯譯文(他字978號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黃文燦之某些物品遭被告陳冠珽賣掉,而被告黃文燦非常生氣急於追索,甚至出言恐嚇。被告陳冠珽於警詢時表示其與被告黃文燦如附表七、八所示之通聯內容就是被告黃文燦要其返還所交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語(他字第978號卷第29頁)。被告黃文燦雖辯稱前開簡訊及通聯之內容非指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然查:被告黃文燦於警詢時先供稱:附表八所示之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陳冠珽之對話內容,「龍堆」係指李龍堆、「 阿均 」係詹世均,因為被告陳冠珽拿取其珠寶、鑽石、玉等東西表示有買家要看,但被告陳冠珽沒有歸還,其向被告陳冠珽追討等語(他字第1196號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附表七、八所示之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陳冠珽之對話內容,簡訊中所稱之「錢」,係指槍,被告陳冠珽賣掉其所有之模型槍、2個玉戒指,模型槍有空氣槍、道具槍,空氣槍之枝型號、數量記不得,道具槍是散彈槍,但數量也不記得,玉之圖案不記得;其當時傳附表七所示之簡訊時,非常生氣,被告陳冠珽賣掉之物非常重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所追討係被告陳冠珽在其住所竊取之金飾,1條鍊子4兩、1條手鍊2兩,共約6兩,1盒模型槍是空氣槍、瓦斯CO2等語(本院卷三第195至196頁),觀之被告黃文燦前開供述,就其向被告陳冠珽追索之物品,係其交給被告陳冠珽亦或被告陳冠珽竊取,前後不一,又物品之內容究竟是模型槍、道具槍、玉或是金飾,所述內容亦不同,亦不清楚物品之樣式、數量,故其前開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且依附表七、八所示之簡訊內容及通聯譯文,被告黃文燦對於被告陳冠珽賣掉其所有之物一事非常生氣且積極索討,顯示該等物品對被告黃文燦應有相當之重要性,然被告黃文燦對於其向被告陳冠珽所索討之物品卻記憶不清,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陳冠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餐飲業,並無賣過珠寶、玉或其他貴金屬(本院卷三第10
4頁),則被告陳冠珽既無從事買賣珠寶之行業,如何將被告黃文燦於警詢表示所交付之珠寶、玉給買家看?足認被告黃文燦前開所述顯不可採信,被告陳冠珽之陳述應較為可信,故附表七、八所示之簡訊及通聯譯文內容係被告黃文燦向被告陳冠珽追索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五)證人孫金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黃文燦係認識10幾年之朋友;被告陳冠珽曾至其所經營之高峰模型店購買金牛座之操作短槍、瓦斯之霰彈長槍均是模型槍;被告黃文燦向其買過1把槍,後改稱1把長槍、1把短槍,再改稱時間很久,其記不清確實數目,其平時不會做槍枝販賣之紀錄;其店內販賣鋼製、鋁製之模型短槍價格介於2至6萬元,CO2長槍價格介於1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05至112頁),而被告黃文燦與孫金彰認識20多年,其最常向孫金彰買CO2空氣槍,有長的,也有短的等情,為被告黃文燦供述在卷(他字第1196號卷第89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43頁)。則證人孫金彰雖證稱被告陳冠珽曾向其購買槍枝,但無法即遽認被告陳冠珽所購買之槍枝即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另孫金彰平時就所販賣槍枝之情況並無紀錄,對於被告黃文燦所購買槍枝數量無法確認,卻對於被告陳冠珽所購買之槍枝數量、類型記憶深刻,顯與常情相違,且孫金彰與被告黃文燦係認識近20年之老友,其所為之陳述較有迴護被告黃文燦之可能,自不能因此為被告黃文燦有利之認定。另依孫金彰前開陳述之模型槍販賣價格,對照被告黃文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遭被告陳冠珽竊取4盒模型槍(本院卷三第196頁),則被告黃文燦若真向被告陳冠珽追索係模型槍,依前開證人孫金彰所述模型槍價格,其總價也不會達到60萬元,亦可證明被告黃文燦所追索之物品並非模型槍。
(六)被告黃文燦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冠珽因遭毆打心生不滿,而栽贓被告黃文燦等情詞置辯,然被告陳冠珽於103年12月17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其交給邱義祥之烏克蘭土造衝鋒槍,係其於103年9月在高峰模型店以約3萬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彰 」之男子購買;其交給邱義祥之仿美製FNP-
9手槍,亦係其於103年8、9月間以2萬多元之代價向「阿彰」購買等語(他字978號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陳冠珽於103年12月3日遭被告黃文燦毆打後之第一次警詢時並未向警方表示其槍枝來源係被告黃文燦,反而稱係向「阿彰」購買,若被告陳冠珽因遭毆打而欲對被告黃文燦報復,其第一次警詢筆錄即可向警方表示所持有之槍彈係被告黃文燦交付,焉而需為係向「阿彰」購買之陳述?足認被告陳冠珽並無栽贓被告黃文燦之意圖,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之辯稱不足採信。
(七)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雖辯稱:若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被告黃文燦所有,被告陳冠珽為何將槍彈分別給予邱義祥、施志鴻云云。查被告陳冠珽於警詢時陳稱:103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其返回店中,看到邱義祥在其店內2樓,邱義祥問其店內有幾把槍,其回稱2把,邱義祥表示都拿給伊,其稱槍是被告黃文燦寄放的,如要拿走需問被告黃文燦,邱義祥表示沒關係到時伊會向被告黃文燦交代,便取走槍彈等語(偵字3256號卷二第203至204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稱:邱義祥取走之槍枝,係邱義祥於9月份至其店內表示其欠伊錢,硬拿走的,其有向邱義祥表示槍係被告黃文燦所有;又被告黃文燦被警察抓走後,過2天被告黃文燦之姐黃百如來找其,要其將槍枝全部丟掉,或寄放在他人處所,要其將槍藏好等語(本院偵聲第24號卷第10頁反面),互核相符,可知係邱義祥主動找被告陳冠珽取走槍彈抵債;另警方於被告施志鴻處扣到之1把長槍、
4顆霰彈、1把短槍,係被告陳冠珽於103年12月3日或
4日在被告施志鴻中壢住處交給被告施志鴻,要伊還給被告黃文燦,因被告陳冠珽找不到被告黃文燦一情,業據被告陳冠珽供述在卷(偵字第13325號卷二第195至196頁),足認被告陳冠珽並非隨意處分被告黃文燦所交付之槍彈;再者,被告陳冠珽確實將附表一所示之其中部分槍枝交給李龍堆,返還被告黃文燦一情,業如前述,亦可證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黃文燦交被告陳冠珽保管,否則被告陳冠珽在處理前開槍彈時,為何時時提及被告黃文燦,甚至請被告施志鴻、李龍堆交還槍彈予被告黃文燦?
(八)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再辯稱:被告陳冠珽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扣到大量改造槍彈之工具、說明書,可證被告陳冠珽有在改造槍彈,本部分犯罪事實遭查獲之槍彈,應係被告陳冠珽所改造,其為避免遭罪,故稱均係被告黃文燦交付云云,然被告陳冠珽無論是否具有改造槍彈之能力、工具,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黃文燦是否有交付被訴之槍彈予被告陳冠珽之事實,故前開所辯無足可採。
(九)又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佐 (頁數見附表一),足認被告黃文燦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丙、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陳冠珽、曾芮平所為此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被告黃文燦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義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槍彈非被告黃文燦所有,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
甲、被告陳冠珽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珽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137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3245號卷第21至49頁、第76至78頁);又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陳冠珽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陳冠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乙、被告施志鴻、黃文燦部分訊據被告施志鴻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根本沒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情事,係被告陳冠珽為了要撇清法院照股那件竊盜罪責任與第二分局警員談條件,而交出這2把槍,其當時為求交保而配合陳冠珽讓被告陳冠珽先將槍枝放在高鐵橋下,其再帶同警方找出槍枝,並表示槍是被告黃文燦的云云。被告黃文燦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件事,係被告陳冠珽栽贓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104年2月18日借提被告施志鴻,於當日下午3時許,經被告施志鴻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台鐵高鐵路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彈匣乙情,業據被告施志鴻供述在卷(偵字3245號卷第4至5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2099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字3245號卷第21至49頁、第76至78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冠珽於警詢時供稱:103年10月中旬,被告黃文燦打電話要其至新竹市○○路○○街口等,被告黃文燦帶其至附近1棟民宅2樓,交給其2把改造之金牛座手槍,要其與被告施志鴻去尋找買家,因其無門路賣槍,渠等取得手槍後,因不敢將槍放在身上,就把槍拿去藏起來等語(偵字3245號卷第12至13頁)。被告施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03年10月中旬,在新竹市○○路○○街口1棟民宅2樓,被告黃文燦將 其伊 所有之2把改造之金牛座手槍交給被告陳冠珽,要其與被告陳冠珽拿去變賣,渠等並無門路可以賣槍,只好敷衍被告黃文燦,取得槍枝後渠等不敢將槍枝留在身邊,其叫被告陳冠珽將槍枝拿去還給被告黃文燦,被告陳冠珽就將槍拿去藏起來(偵字第324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81至82頁);並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黃文燦於103年11月中旬要其與被告陳冠珽至伊住處2樓客廳,被告黃文燦交2把槍給被告陳冠珽,要其與被告陳冠珽幫伊賣槍,拿到這2把槍後都是由被告陳冠珽保管,被告黃文燦表示販賣之價格最少要8萬元,被告黃文燦只有要其賣槍1次等語(他字第1267號卷第107至109頁);另觀之被告施志鴻於103年11月21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被告黃文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到現在才知道,原來那天真的是怕我黑你的車,我他媽的自己白痴,以為我和你是兄弟」(他字第1267號卷第107頁),被告施志鴻表示該簡訊內容係被告黃文燦將槍交給其與被告陳冠珽後,期間被告黃文燦一直詢問其與被告陳冠珽是否有將槍賣出,如果沒有盡快將槍歸還,其覺得被告黃文燦疑心很重才傳此封簡訊給被告黃文燦,「車」係指2把金牛座手槍(他字第1267號卷第107頁警詢筆錄);被告施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罪,事實過程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被告黃文燦與陳冠珽先約在竹光路民宅,被告陳冠珽要其去接伊,其有進入竹光路民宅,進去後看到7、8個人在泡茶,有看到2把槍,被告陳冠珽用報紙包槍,再用盒子或袋子裝起來,被告黃文燦要其載被告陳冠珽去賣槍,上車後,被告陳冠珽表示「大呆說要賣,不要理他」,被告陳冠珽要其開車到被告黃文燦家附近,被告陳冠珽就下車把槍丟在那邊,用草埋住,那是一條路,有水溝等語(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觀之被告陳冠珽、施志鴻前開供述,就交槍枝時間、地點一致,過程也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施志鴻與被告黃文燦間前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黃文燦確有交付被告陳冠珽、施志鴻槍枝之情事。被告施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稱:因被告陳冠珽與其另涉犯竊盜罪(即本院105年度訴緝第8號、104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被告陳冠珽與第二分局之警員談條件,若被告陳冠珽交出槍枝,則會向該竊盜案之主辦人員說該案與被告陳冠珽無關,其係為了要交保才與被告陳冠珽向警方表示如犯罪事實三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本院卷三第143頁、第148至149頁),惟查,被告陳冠珽、施志鴻所犯之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8號、105年度訴緝第8號判決在案,可知被告施志鴻前開所述不實;又被告施志鴻當時因案在押,其羈押有一定之法律依據,豈可僅因交出2把槍而換得交保之機會,足認被告施志鴻前開所述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逃避罪責及迴護被告黃文燦。再者,被告施志鴻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黃文燦係舊識,認識20多年,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被告陳冠珽係被告黃文燦介紹認識,認識約1個多月,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沒有仇恨等語(他字第1267號卷第109頁),被告施志鴻與被告黃文燦既是20多年之朋友,在無冤仇之情形下,為何會聽信僅認識1個多月被告陳冠珽之建議而無端陷害被告黃文燦乎?若被告施志鴻認為交代2把槍枝去向可換取交保之機會,其大可帶同警方找出槍枝,表示持有槍枝之情事即可,為何一定要供出被告黃文燦?凡此,被告施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矛盾之情事,不足可採,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較為可信。
(三)另被告施志鴻、被告黃文燦之辯護人均質疑,被告施志鴻、陳冠珽於103年10月中旬丟棄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至104年2月18日被告施志鴻帶同警察尋獲槍彈期間,已經過約
4個月,衡情該槍彈在外經風吹日曬雨淋,應有生鏽之可能,然觀之104年2月18日被告施志鴻帶同警察尋獲附表二所示槍彈之照片(偵字3245號卷第27至32頁),可看出包裝附表二槍彈之鞋盒、塑膠袋均乾淨,並無沾染泥土,或遭雨淋之痕跡,而其內之槍枝亦無生鏽之情事,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並非於103年10月中旬所丟棄等語。觀之前開照片,包裝槍彈之鞋盒、塑膠袋之外觀確實乾淨,並無任何沾染泥土或污穢之痕跡,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外觀也非常乾淨,無生鏽之情事;且衡情被告陳冠珽、施志鴻若當日即決定不欲幫被告黃文燦賣槍,渠等大可於當場拒絕被告黃文燦,何需大費周章取得上開槍彈之後隨即於當日將槍彈丟棄,如此事後亦無法向被告黃文燦交代,可認被告陳冠珽、施志鴻並非於取得槍彈當日立即丟棄槍彈於前揭地點,惟縱槍彈並非當日所丟棄,亦與被告3人前開犯行之成立無涉。
(四)綜上足認被告黃文燦確實曾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在竹光路之某民宅交付附表二支槍彈予被告陳冠珽、施志鴻變賣,然被告陳冠珽、施志鴻並無依照被告黃文燦之指示變賣,而係藏放於不詳之處所;嗣因被告陳冠珽、施志鴻經警方循線偵查後,為交出槍枝再由被告陳冠珽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放置在新竹千甲路台鐵高架鐵橋下,再由被告施志鴻帶同警方尋獲。又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燦、施志鴻所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被告施志鴻之辯護人聲請傳喚 李志展 、 李和 諭以證明被告施志鴻並無此部分犯行,然被告施志鴻於自白狀(偵字13325號卷二第
222頁;本院卷三第7頁)表示,其當時與被告陳冠珽單獨在訊問室,李志展、 李和諭 在外面並未親自見聞其與被告陳冠珽之對話內容,係其事後告知該2人,可知李志展、李和諭既未在訊問室親眼見聞被告陳冠珽、施志鴻之對話,而係聽被告施志鴻之轉述,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三第7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綦(13325號卷二第114至126頁;3256號卷第145至146頁),足認被告陳冠珽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附表三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0638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3256號卷第145至146頁)。足認被告陳冠珽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冠珽所為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陳冠珽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子彈並非其製造,係 鐘孟宸 所交付,且附表九所示之物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一)警方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陳冠珽前開牛埔東路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乙情,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13
325號卷一第296至31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冠珽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陳冠珽於警詢供稱:扣案之改造子彈8顆、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彈頭5顆、彈殼8枚、底火26枚、彈簧12支、瓦斯霰彈槍說明書2本、霰彈彈殼1枚、改造霰彈材料1包、鉛珠1包、研磨工具1包、電鑽2把、小鑽頭2支、老虎鉗1座、銼刀14支、工具1批、研磨機2支、電鑽鑽頭2支等物,有些係其改造子彈之工具等語(偵字13325號卷一第276頁);於偵訊時陳稱:員警在其住處扣到之8顆子彈,係其在湖口高峰模型店向綽號「阿彰」之人購買整顆子彈、彈頭、彈殼,底火係阿彰送的,其有將底火加在子彈底部,扣案之子彈若有底火係其加的,一顆含彈頭、彈殼100元,其購買時有些是一整顆子彈,有些是彈頭、彈殼分開等語(偵字13325號卷一第326頁),可知被告於警方查獲及偵訊時,均坦承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子彈係其製造,並詳細說明取得材料之過程、內容,及製造之方式,若該子彈非被告陳冠珽所製造,則其何需於警詢、偵訊時為此不利己之陳述,使其有遭受刑罰之風險。又被告陳冠珽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當場扣得改造子彈8顆、改造子彈半成品2顆、彈頭5顆、彈殼8枚、底火26枚、彈簧12支、瓦斯霰彈槍說明書2本、霰彈彈殼1枚、改造霰彈材料1包、鉛珠1包、研磨工具1包、電鑽2把、小鑽頭2支、老虎鉗1座、銼刀14支、工具1批、研磨機2支、電鑽鑽頭2支等物均係其所有(本院聲羈第293號卷第12頁);而被告陳冠珽之女友 林品漩 於警詢時亦證稱;扣案之彈頭5顆、彈殼8枚、底火26枚、彈簧12支、瓦斯霰彈槍說明書2本、霰彈彈殼1枚、改造霰彈材料1包、鉛珠1包、研磨工具1包、電鑽2把、小鑽頭2支、老虎鉗1座、銼刀14支、工具1批、研磨機2支、電鑽鑽頭2支等物均為被告陳冠珽所有等語明確(偵字5248號卷第46頁),觀之如附表九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製造子彈所需使用之工具,亦可佐證被告陳冠珽確有製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子彈之情事。被告陳冠珽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扣案物品非其所有,然此部分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又被告陳冠珽於另案警詢時供稱:103年12月13日其在鐘孟宸所經營之藝品店看到鐘孟宸將裝有10多顆子彈之白色工作手套交給被告施志鴻,被告施志鴻將其中8顆子彈(7顆完整、1顆彈頭殼分離分離沒有火藥)交給其寄放等語(本院卷四第23頁);另案被告鐘孟宸於另案警詢時陳稱:103年12月13日其與被告施志鴻、陳冠珽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鎮○○路○○號藝軒藝品店之休息室聊天,其將其代 潘文章 保管之11顆子彈裝在1個白色工作手套,交給被告施志鴻,因當日其與被告陳冠珽第一次見面,不可能將子彈交給被告陳冠珽等語(本院卷四第13至15頁);被告施志鴻於另案警詢時稱:103年12月13日鐘孟宸有拿出槍彈,被告陳冠珽向鐘孟宸索取幾顆子彈,鐘孟宸就將裝有11顆子彈之白色工作手套交給被告陳冠珽,其將其中3顆子彈裝入其所有之槍枝內,其於子彈由被告陳冠珽帶走等語(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觀之被告陳冠珽、施志鴻、鐘孟宸於另案時之前開陳述,該3人對於子彈交付之過程、對象,均非一致,無法認定鐘孟宸確有將子彈交給被告陳冠珽,又縱使鐘孟宸曾交付子彈予陳冠珽,則該批子彈並無特別製作記號,無法據此認定即為被告陳冠珽遭警方於住處查獲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況被告陳冠珽於另案時供稱其自鐘孟宸轉交被告施志鴻處所拿到之8顆子彈,其中7顆完整、1顆彈頭殼分離分離沒有火藥之情狀,與警方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之情況並非相同,更可認定該2批子彈並非同1批子彈,故被告陳冠珽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四)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四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陳冠珽所製造之子彈4顆有殺傷力,4顆不具殺傷力無訛。
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冠珽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陳冠珽雖聲請傳喚鐘孟宸證明附表四所示之子彈係鐘孟宸所交付,非其製造,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字5248號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三第78頁),復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憑(偵字5248號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0頁)可憑,足認被告曾國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附表五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五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400000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5號函在卷可憑(偵字
2127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認被告曾國慶所持有如附表五所示扣案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國慶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七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卷三第7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字2279號第16至30頁、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王永昌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又附表六所示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二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85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
2279號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王永昌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扣案槍枝1枝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永昌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子彈罪與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2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子彈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惟尚不得據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冠珽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陳冠珽此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查被告陳冠珽既係為被告黃文燦保管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被告黃文燦追討,仍須歸還予被告黃文燦,足認被告陳冠珽係受被告黃文燦委託代為保管前開槍彈,尚非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訛,起訴書於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誤會,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持有、寄藏行為均列於同項規範,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指明;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被告陳冠珽所製造之子彈,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製造子彈既遂),另4顆則無殺傷力(製造子彈未遂),子彈半成品2顆(製造子彈未遂),係基於一個製造改造子彈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單純一罪。被告陳冠珽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芮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四)被告施志鴻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五)被告曾國慶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六)被告王永昌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七)被告陳冠珽、施志鴻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黃文燦自犯罪事實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自犯罪事實三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被告陳冠珽自犯罪事實二持有附表一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自犯罪事實三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被告曾芮平自犯罪事實二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被告施志鴻自犯罪事實三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被告曾國慶自犯罪事實六持有附表五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被告王永昌自犯罪事實七持有附表六所示槍彈至行為終了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黃文燦、陳冠珽、施志鴻、曾芮平各基於同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各同時持有附表一、二、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
(九)被告黃文燦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罪;被告陳冠珽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3罪、及犯罪事實五所示非法製造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十)累犯:被告黃文燦、曾芮平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至被告曾芮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芮平辯護稱:被告曾芮平所持有之槍枝係莊伯顯為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暫時將裝有槍枝之保力龍箱放在被告曾芮平處,被告曾芮平知悉箱內裝有槍枝後,因無法聯絡到莊伯顯無法返還,後來警方聯絡被告曾芮平,被告曾芮平即將槍枝交給警察,被告曾芮平並非為犯特定犯罪而持有該槍彈,亦無把玩試射之情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被告之行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被告 王文昌 之辯護人雖亦為被告王文昌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王文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芮平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雖未有證據證明其曾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然其持有之時間約4個月,且將之放置其處所,致隨時可任由其拿取使用之可能;被告王永昌持有附表六所示之槍枝,欲將該槍枝販出,若槍枝確實販出,有可能使其他人持該槍枝犯罪,2人實則對於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之危害,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復綜觀被告曾芮平、王永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且被告曾芮平、王永昌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亦經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如後,是本院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曾芮平、王永昌之刑。
(十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警方並無任何線索知悉被告陳冠珽另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被告陳冠珽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持槍之行為人前,即向警方自首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找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而報繳等情,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字3256號卷二第209至210頁;偵字13325號卷二第114至126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因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十三)被告曾芮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芮平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警方於實施通訊監察過程知悉被告陳冠珽將部分槍枝交付予莊伯顯,而莊伯顯為抵債又將槍彈交給綽號「阿平」之人,嗣經警詢現查得「阿平」即為被告曾芮平,警方因拘提被告曾芮平未果,策動 曾父 勸說被告曾芮平投案,被告曾芮平始攜帶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槍彈至警局等情,有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第36頁),故被告曾芮平並無自首之情事,另因警方已知悉前開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曾芮平亦無符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事由之要件,被告曾芮平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餘地,辯護人此部份請求無足可採。
(十四)被告陳冠珽辯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二、三之槍枝來源均為被告黃文燦,應論接續犯云云。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珽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持有槍彈之犯罪行為,其槍彈來源雖均為被告黃文燦,然二者取得之時間、地點、原因,均非相同,各行為各具獨立性,難認被告陳冠珽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認無法分開,且查獲時間亦不相同,自非接續犯。另檢察官表示被告施志鴻因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所述不實,建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施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為詳細之陳述,其於審理時雖翻異其詞,但尚無依該條項規定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五)爰審酌被告黃文燦、陳冠珽、施志鴻、曾芮平曾有多項犯罪前科,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被告黃文燦、陳冠珽、施志鴻、曾芮平、曾國慶、王永昌為本案前開持有各附表所示之槍彈犯行,被告陳冠珽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子彈,數量非少,上開被告擁槍彈自重,對於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審酌被告黃文燦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冠珽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施志鴻否認犯行、被告曾芮平、曾國慶、王永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持有或製造槍彈之時間、數量,及被告黃文燦高中肄業、被告陳冠珽高中畢業、被告施志鴻高中畢業、被告曾國慶高中肄業、被告王永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文燦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陳冠珽從事餐飲、被告施志鴻從事搭鷹架工作、被告曾芮平為送貨員、被告曾國慶從事養魚蝦工作、被告王永昌在家照顧父母之工作狀況,被告黃文燦與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被告陳冠珽與父、母、哥哥、妻、子同住、被告曾芮平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被告施志鴻與父、母同住、有1女、被告王永昌與父、母、妻、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文燦、陳冠珽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一)按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38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9號、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附表六所示之槍枝,均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冠珽所有,且違犯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5、7、8、10、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所示之子彈,均經試射而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九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冠珽犯犯罪事實五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文燦、陳冠珽持有附表一編號7以外其餘扣案非制式霰彈2顆、附表一編號
8以外其餘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10以外其餘扣案之口徑00GAUGE之制式霰彈3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制式霰彈3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34615號函在卷可按(偵字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而前揭非制式霰彈2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鑑定資料或證據證明,該2顆霰彈具殺傷力。檢察官就被告黃文燦、陳冠珽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黃文燦、陳冠珽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黃文燦、陳冠珽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黃文燦、陳冠珽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表一(犯罪事實二)┌────┬────────────┬─────────┬─────────────┬──────────┬──────────┐││││││││編號│扣案物品│查獲地點│鑑定書│保管字號│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苗栗縣獅潭鄉烏石壁│內政部警政署103年9月24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10之3號停車場前方│刑鑑字第1030085146號(起訴│3年度槍保字第45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1101│路邊草叢搜索扣得│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應予││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31877,應予更正)││更正)(偵字3256號卷一第││,擊發功能正常,可供│││││126至127頁)││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土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103年9月18日於松│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20│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認係土造衝鋒槍,擊發││2│編號:0000000000,為起訴│柏洗車廠,由邱義祥│日刑鑑字第1030088025號│保字第317號│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書附表一編號2)│主動交付警方│(偵字3256號卷一第157至159││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頁)││力。│├────┼────────────┼─────────┼─────────────┼──────────┼──────────┤││子彈1顆(業經試射,為起│103年9月18日於松│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0月20│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3│訴書附表一編號3)│柏洗車廠,由邱義祥│日刑鑑字第1030088025號│保字第317號│經試射,可擊發,認具││││主動交付警方│(偵字3256號卷一第157至159││殺傷力。│││││頁)│││├────┼────────────┼─────────┼─────────────┼──────────┼──────────┤││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4年2月3日於花│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10日│花蓮高分院105年度管│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4│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蓮縣○里鎮○○路42│刑鑑字第1040013203號│字第27號│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身換│││附表二編號4)│號藝軒藝品店搜索扣│(偵字13325卷二第269至270││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得│頁)││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顆(為起訴書附表二│104年2月3日於花│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10日│花蓮高分院105年度管│認非制式子彈,由金屬││5│編號5)│蓮縣○里鎮○○路42│刑鑑字第1040013203號│字第27號│彈殼組合直徑8.9±││││號藝軒藝品店搜索扣│(偵字13325卷二第269至270││0.5mm金屬彈頭而成,││││得│頁)││可擊,認具殺傷力。│├────┼────────────┼─────────┼─────────────┼──────────┼──────────┤││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03年12月25日於李│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6│:0000000000,為起訴書附│志展之R3-8463自小│刑鑑字第1040001126號│36號(本院照股)│霰彈槍製造之氣體動力│││表二編號1)│客車上搜索扣得│(偵字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及研磨撞針前端│││││││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霰彈2顆(為起訴書附表二│103年12月25日於李│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院黃字第│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7│編號2)│志展之R3-8463自小│刑鑑字第1040001126號│36號(本院照股)│金屬彈殼加裝散彈粒而││││客車上搜索扣得│(偵字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6顆(為起訴書附表二│103年12月25日於李│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26日│本院104年度院黃字第│⑴6顆,認均非制式子││8│編號3)│志展之R3-8463自小│刑鑑字第1040001126號│36號(本院照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客車上搜索扣得│(偵字3256號卷二第42至44頁││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1)2顆,均經試射,│││││年9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均可擊發,認具殺傷│││││號(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力。│││││││(2)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殺力│││││││。│├────┼────────────┼─────────┼─────────────┼──────────┼──────────┤││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104年2月13日曾芮│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5日│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霰彈槍,由仿││9│編號:0000000000,為起訴│平主動交付警察│刑鑑字第1040017288號│41號(本案扣押)│霰彈槍製造之氣體動力│││書附表三編號1,誤載為11││(偵字2386號卷第61至62頁)││式槍枝,磨除撞針周圍│││0000000,應予更正)││││之突起及研磨撞針前端│││││││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9顆│104年2月13日曾芮│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25日刑│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採樣試射7顆:││││平主動交付警察│鑑字第1040017288號(偵字│46號(本案扣押)│認係口徑12GAUGE之制│││││2386號卷第61至62頁)││式霰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試射15顆:│││││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均經試射,12顆,均可│││││615號函(本院卷二第143頁)││擊發,具有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犯罪事實三)┌────┬────────────┬─────────┬─────────────┬──────────┬──────────┐││││││││編號│扣案物品│查獲地點│鑑定書│保管字號│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4年2月18日由施│內政部警政署104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志鴻主動帶同警方至│刑鑑字第1040020998號│40號(本案扣押)│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附表四編號1)│新竹市○○路台鐵高│││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車││││架鐵路下搜索扣得│││通槍機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4年2月18日由施│內政部警政署104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2│號:0000000000,為起訴書│志鴻主動帶同警方至│刑鑑字第1040020998號│40號(本案扣押)│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附表四編號2)│新竹市○○路台鐵高│││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車││││架鐵路下搜索扣得│││通槍機換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104年2月18日由施│(內政部警政署104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3││志鴻主動帶同警方至│刑鑑字第1040020998號,卷整│44號(本案扣押)│屬彈殼組合直徑8.9±││││新竹市○○路台鐵高│第653頁)││0.5mm金屬彈頭而成,││││架鐵路下搜索扣得│││採樣1顆試射,可擊,││││├─────────────┤│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1顆,經試射,可擊發│││││615號函(本院卷二第143頁)││,認具殺傷力。│├────┼────────────┼─────────┼─────────────┼──────────┼──────────┤││彈匣1個│104年2月18日由施│││││4││志鴻主動帶同警方至│││││││新竹市○○路台鐵高│││││││架鐵路下搜索扣得│││││││││││└────┴────────────┴─────────┴─────────────┴──────────┴──────────┘附表三(犯罪事實四)┌────┬────────────┬─────────┬─────────────┬──────────┬──────────┐││││││││編號│扣案物品│查獲地點│鑑定書│保管字號│鑑定結果││││││││├────┼────────────┼─────────┼─────────────┼──────────┼──────────┤││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104年1月8日由陳│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13日│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1│號:0000000000)│冠珽主動帶同警方至│刑鑑字第1040006389號│39號(本案扣押)│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JZ-3761號自用小貨│(偵字3256號卷二第145至146││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車車斗中搜索扣得(│頁)││,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停放於其所經營之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友火鍋店後方)│││具殺傷力。│└────┴────────────┴─────────┴─────────────┴──────────┴──────────┘附表四(犯罪事實五)┌────┬────────────┬─────────┬─────────────┬──────────┬──────────┐││││││││編號│扣案物品│查獲地點│鑑定書│保管字號│鑑定結果││││││││├────┼────────────┼─────────┼─────────────┼──────────┼──────────┤││子彈8顆│103年12月16日由警│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6日刑│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1││方至陳冠珽住處搜索│鑑字第1040000086號(偵字│45號(本案扣押)│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扣得│2939號卷第41至43頁)││±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試射5顆,3顆,均可擊│││││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發,認具殺傷力;1顆│││││5號函(本院卷二第143頁)││,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2顆│103年12月16日由警│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6日刑│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2││方至陳冠珽住處搜索│鑑字第1040000086號(偵字│45號(本案扣押)│屬彈殼組合直徑8.9±││││扣得│2939號卷第41至43頁)││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彈頭半成品(彈頭5顆、彈│103年12月16日由警│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6日│本院105年度院保第│││3│殼8顆)1包│方至陳冠珽住處搜索│刑鑑字第1040000086號│147號(本案扣押)│││││扣得│││││││││││├────┼────────────┼─────────┼─────────────┼──────────┼──────────┤││底火26枚│103年12月16日由警│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6日│本院105年度院保第│││4││方至陳冠珽住處搜索│刑鑑字第1040000086號│147號(本案扣押)│││││扣得│││││││││││├────┼────────────┼─────────┼─────────────┼──────────┼──────────┤││霰彈彈殼1枚、改造霰彈材│103年12月16日由警││本院105年度院保第│││5│料1包、鉛珠1包│方至陳冠珽住處搜索││147號(本案扣押)│││││扣得││││└────┴────────────┴─────────┴─────────────┴──────────┴──────────┘附表五(犯罪事實六)┌────┬────────────┬─────────┬─────────────┬──────────┬──────────┐││││││││編號│扣案物品│查獲地點│鑑定書│保管字號│鑑定結果││││││││├────┼────────────┼─────────┼─────────────┼──────────┼──────────┤││子彈9顆│103年12月16日於曾│內政部警政署104年1月7日刑│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1││國慶之8860-MY自用│鑑字第1040000088號(偵字│43號(本案扣押)│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小客車搜索扣得│13325號卷二第151頁)││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發,認具殺傷力│││││615號函(本院卷二第143頁)│││└────┴────────────┴─────────┴─────────────┴──────────┴──────────┘附表六(犯罪事實七)┌────┬────────────┬─────────┬─────────────┬──────────┬──────────┐││││││││編號│扣案物品│查獲地點│鑑定書│保管字號│鑑定結果││││││││├────┼────────────┼─────────┼─────────────┼──────────┼──────────┤││改造步槍1支(含兩彈匣,│104年2月11日於新│內政部警政署104年3月9日│本院105年度院黃字第│認係改造步槍,由仿││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竹市○○路○段217│刑鑑字第1040018572號│42號(本案扣押)│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號168汽車旅館第30│(偵字2279號卷第50頁)││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3號房查獲扣得│││,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七┌─────┬───────────────────────┐│日期│2014/11/3021:42:10││通話對象│000000000(陳冠珽)←000000000(黃文燦)││││├─────┼───────────────────────┤│簡訊內容│我就是當你好欺負,這條錢當初說要分你是在試探你│││,這幾天你電話都不接換你會怎麼想,我當你是朋友│││。賣掉我的東西有經過我允許嗎?什麼話你都敢講。│││你的人格在你賣掉東西那一刻已經沒有了;我很想把│││你當朋友但你總做一些不是正常人所做的事;我沒時│││間跟你打這些簡訊,你要還就打來講一聲,若不還就│││請你準備。│└─────┴───────────────────────┘附表八┌────┬──────────────────────────┐│日期│2014/11/3023:38:24││通話對象│000000000(A:陳冠珽)→000000000(B:黃文燦)├────┼──────────────────────────┤│通話內容│B:你錢明天拿給龍堆!(李龍堆目前毒品案通緝)│││A:我有說啦!│││B:你有人格的話你當初東西就要還我了!我跟你那時我在│││關│││喔!現在東西在你那喔│││A:我要拿給你姐是你姐不要,叫我拿去丟喔!│││B:你有人格你東西就會還我,你會拿去賣!│││A:我有拿回來唷!你問阿均!│││B:我把你家撞掉!幹!看我敢不敢!│││A:我要還你耶!我說錢要還你阿!I│││B:要現在就拿出來!幹你娘基掰!你有人格你東西就會還│││我了!│││A:我有問你!│││B:你有說要還我?│││A:那天你載我!│││B:你還要鬧嗎?│││A:我在外地!│││B:我還在美國勒!看你要還錢還還東西!│││A:隨便啦!我經過你同意喔!│││B:最後問你甚麼時候來?你剛說話很不客氣喔!│││A:因為你先罵我!那你錢先還我!│││B:好阿!│││A:不過我東西要先去收回來!│││B:你真的很垃圾!你拿我幾次錢?票勒?│││A:我有還你!│││B:你拿總共六兩!還有...│││A:我拿監視器還你了!│││B:這樣明天中午前!你有辦法嗎?│││A:沒有!│││B:那下午三點半!做人坦白點!│││A:恩。│││B:我不記得我有答應你東西給你賣!│││A:你問你姐或是阿均!(詹世均毒品案通緝)│││B:等我回來時就該還我了!│││A:你是不是叫我去竹北!│││B:我現在在家裡樓下,我在打車!你明天拿20萬過來給龍│││堆!│││龍堆在旁邊他做證!│││A:好!│││B:你跟龍堆(C)說!│││A:我明天去把東西收回來!收好就還他!然後他錢還我!│││公公道道!│││他出來後去做威威威(指詐欺), 阿捷 ( 劉任捷 )欠10幾│││萬,他請我幫忙!│││結果現在這樣!沒事了明天我會打給你!│││C:好└────┴──────────────────────────┘附表九┌────────────────────────┐│扣案物品內容│││├────────────────────────┤│彈簧12支、瓦斯霰彈槍說明書2本、研磨工具1包、電鑽││2把、小鑽頭2支、老虎鉗1座、銼刀14支、工具1批、研││磨機2支、電鑽鑽頭2支。│└────────────────────────┘附表十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詳如犯罪事│黃文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實欄二│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冠珽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曾芮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2│詳如犯罪事│黃文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實欄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冠珽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施志鴻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詳如犯罪事│陳冠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實欄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4│詳如犯罪事│陳冠珽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實欄五│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5│詳如犯罪事│曾國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實欄六│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詳如犯罪事│王永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實欄七│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