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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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51號上訴人 徐建明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 徐建台 訴訟代理人 徐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不動產交換事宜於民國73年8月23日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所有之重測○○○鎮○○段水尾小段3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8建號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所需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由伊負擔,而被上訴人所繼承之先父遺產坐落同段209-1、209-2、28、29、32-2、33-1、33-2、81-2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下均以地號稱之)應繼分全部由伊取得,所需公課亦由伊負擔,伊依約於77年8月22日將32-11地號土地及其上468建號房屋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除將28、209-1、209-2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外,就附表所示土地則未辦理移轉,經伊催討仍未置理,上開水尾小段
29、32-2、33-2、81-2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水美段181、2
16、221、224地號土地(下稱181等農地,即附表所示),因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尚未辦妥繼承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其中216、221、224地號土地係於88年8月1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另181地號土地經伊訴請分割共有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號成立和解,確認被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3/24,至102年2月19日依和解筆錄辦妥應有部分之登記,故伊於102年3月22日(法院收狀日期102年3月25日)起訴請求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3年8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迄今已逾29年有餘,期間內上訴人未曾催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又桃園地院74年度家訴字第46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已於77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當時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繼承登記資料均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可隨時辦理登記,其延誤不辦理繼承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亦已於罹於時效;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所有稅費均由上訴人支付,但上訴人並未支付相關稅捐而係由伊繳納,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置理,是上訴人不履行契約義務,伊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故其就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不存在,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73年8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32-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8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將繼承取得之28、29、32-2、33-1、33-2、81-2、209-1、209-2地號土地應繼分移轉與上訴人,移轉所需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公課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於77年8月22日將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除水尾小段28、209-1、209-2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外,如附表所示水美段216、221、224地號土地,於88年8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181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13日辦妥和解分割繼承登記,但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應繼分移轉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3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而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稱於桃園地院74年度家訴字第46號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事件,已於77年3月18日確定在案,當時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繼承登記資料均在上訴人處,上訴人可隨時辦理登記,其延誤不辦理繼承登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惟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水尾小段32-11地號、建0.0165公頃及同段建號468號房屋全部移轉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因移轉所需契稅、增值稅、印花、登記規費、代書費歸甲方負擔。第2條約定:乙方所有先父遺產應繼分中,坐落水尾小段209-1、209-2、
28、32-2、33-1、33-2、81-2、29地號及地上房屋繼承持分全部由上訴人取得,其移轉所須公課亦歸甲方負擔之(見原審卷第7頁),而重測前水尾小段29、32-2、33-2、81-2地號,於重測後改為水美段181、216、221、224地號,地目均為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20、23、26頁),而被繼承人 徐阿鑑 於71年11月11日死亡,兩造分別繼承水尾小段28地號等共25筆房地(含附表所示土地),就繼承土地登記事宜,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訴外人 徐建德徐建琳徐建祥 共同起訴對訴外人 徐建三 請求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經桃園地院以74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命徐建三應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且就遺產依判決主文第2項方式為分割,並命徐建三配合辦理分割遺產登記(見原審卷第85頁至86頁),嗣本院以76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徐建三關於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上訴(分割遺產及辦理分割登記部分判決廢棄,且駁回該案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徐建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106頁),於77年3月18日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上訴人係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而被上訴人、徐建德及徐建琳3人則未能證明有自耕能力,故徐阿鑑之全體繼承人並非皆有自耕能力,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農地繼承人有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不能將農地分歸無自耕能力之人取得,故徐建三雖應協同辦理繼承農地遺產之公同共有登記,但就繼承農地之分割與協同分割登記部分,不應允許(見原審卷第106頁),是徐阿鑑之全體繼承人因非均有自耕能力,就繼承徐阿鑑之上開農地未能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嗣88年8月13日被上訴人始就水美段216、221、224地號農地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20、23、24頁),另181地號農地則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成立和解,於102年3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未因前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於77年3月18日判決確定,即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未能就181等農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辦理181等農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故兩造間未能辦理181等農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稱係因上訴人延誤不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因被上訴人至88年8月13日始繼承取得216、221、224農地應有部分,於102年3月13日取得181地號農地應有部分,上訴人於此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故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見原審卷第4頁之起訴狀所蓋法院收狀日期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將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即屬有據。至於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當然之解釋。土地之繼承人出賣其應繼分,倘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人非不得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事人間縱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固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所指明,然被繼承徐阿鑑遺產中之農地,部分繼承人不得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農地遺產之分割而取得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已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如上述,故上訴人顯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就181等農地辦理遺產分割而取得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所稱繼承人可繼承取得「應有部分」,買受人得訴請其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移轉應有部分之情形不同,要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另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就土地、房屋之交換
,移轉所需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移轉所需公課均由上訴人負擔,伊辦理32-11土地及468建號房屋移轉登記時,上訴人並未支付費用,故上訴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伊已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卷第80頁),而被上訴人自承繳納稅費沒有拿到單據,也不知道稅額為多少,且代辦之代書也已死亡,所以無從得知(同上筆錄,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稅款費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事為真;另就解除契約一事,被上訴人稱當時有請求上訴人還錢才要過戶,但是上訴人不願意(同上筆錄),然就其於何時以何種理由及方式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均未敘明及舉證以充其實,故被上訴人以已解除系爭契約為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表: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應有│重測○○○鎮○○段水尾小段│││││方公尺)│部分│地號:│├──┼──┼──┼────┼──┼─────────────┤│1│181│田│1,436.9│3/24│29│├──┼──┼──┼────┼──┼─────────────┤│2│216│田│124.31│1/6│32-2│├──┼──┼──┼────┼──┼─────────────┤│3│221│田│56.49│1/6│33-2│├──┼──┼──┼────┼──┼─────────────┤│4│224│田│212.57│1/6│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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