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軒
黃菊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393、21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黃菊妹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忠孝街6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於入路口前先行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劉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劉宇軒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劉宇軒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黃菊妹則受有右側顏面上頷骨骨折併移位、右側眼眶底骨折併移位併眶下神經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因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黃菊妹、劉宇軒2人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6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並由該署書記官於同年月25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214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又本案係於
106年11月2日始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乙情,亦有花蓮地檢署106年11月2日花檢和信106偵2142字第10699231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惟被告
2人於106年11月1日在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壽豐鄉調委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內容記載「兩造願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他民事及刑事一切請求權」等語,堪認調解書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於106年11月7日經本院核定,有壽豐鄉調委會106年度民調字第092號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06年11月1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2人均已經撤回告訴,顯見本案於繫屬前即以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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