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黃振瑞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02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虱目魚及午魚飼料(下稱系爭飼料),被告尚積欠系爭飼料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570,03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給付,經原告於102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購買系爭飼料及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係屬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應於102年5月6日前請求給付,雖原告曾寄發上揭存證信函,惟原告並未於存證信函寄發後之6個月內起訴,則系爭貨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被告購買系爭飼料時,原告有保證系爭飼料成分中之粗蛋白及粗脂肪含量合計需超過56%,經被告將系爭飼料送驗,發現系爭飼料中之粗蛋白含量為43.6%、粗脂肪含量為8.48%,合計僅52.08%,並未達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致被告飼養之魚類成長速度緩慢且換肉率不佳,影響被告之收成、出售,被告爰依據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貨款50%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第3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12頁)、客戶銷貨明細表、包裝銷貨單、統一發票等資料(本院卷第31至45頁)附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被告於10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期間,有向原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飼料,被告已收受系爭飼料,惟尚積欠系爭貨款未給付原告。
㈡原告曾於102年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貨款,被告於同年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又原告於10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系爭飼料未達原告保證之品質,依據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貨款50%,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7條第
8款規定,係屬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應於102年5月6日前請求給付,雖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惟原告並未於存證信函寄發後之6個月內起訴,則系爭貨款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原告則否認,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貨款請求權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且系爭貨款請求權應係自100年5月8日(即附表最後1筆飼料購買時間100年5月7日之翌日)起算時效之事實,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則依據民法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8日前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嗣原告已於102年2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於同年2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應係於102年2月7日向被告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則原告自應於請求後之6個月即102年8月7日前起訴,時效始視為不中斷,而原告係於102年8月7日向本院起訴,有原告起訴狀右下角所附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參,是原告業於請求後
6個月內向本院依法起訴,其時效業已中斷,則被告辯稱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被告抗辯系爭飼料未達原告保證之品質,依據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貨款50%,有無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飼料時,原告有保證系爭飼料成分
中之粗蛋白及粗脂肪含量合計需超過56%,經被告將系爭飼料送驗,發現系爭飼料中之粗蛋白含量為43.6%、粗脂肪含量為8.48%,合計僅52.08%,並未達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致其飼養之魚類成長速度緩慢且換肉率不佳,影響被告之收成、出售,被告爰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貨款50%等語,原告對此則陳稱:伊否認有被告上揭辯稱保證品質之情事,另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其送樣檢測日期係99年10月18日,並非原告販售之系爭飼料等語,經查:
⑴原告已否認有被告上開辯稱保證系爭飼料品質之情事,則被
告自應就原告有保證系爭飼料之品質及有未達品質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而證人施○○於本院證稱:伊之前是原告公司業務代表,伊於100年4月間離職。伊知道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飼料之事。(問:兩造是否有約定飼料中的粗蛋白加粗脂肪比例應多少?)伊確定粗脂肪是12%,粗蛋白是43%,加起來應該是55%。(問:是否知道被告曾有將原告公司飼料拿去送驗,送驗結果有無向原告公司反應?)有,剛說的55%是指午魚飼料,而午魚飼料當初被告送驗後反應是粗蛋白及粗脂肪都有不足,伊跟被告解釋是鑑定單位實驗方法與原告公司實驗方法不同產生的誤差,因為伊是負責業務銷售,伊把被告意見反應給原告公司負責品管的單位,他們跟伊這樣說,伊再回覆被告。被告後續有再叫飼料,且檢驗不足的部分僅差1、2個百分比,並沒有差很多,被告有接受,所以繼續跟我們叫料。伊有跟被告保證說後面的飼料成份會做足,即會達到55%。而虱目魚的部分因為一開始被告就沒有送驗,所以被告沒有跟我們反應虱目魚飼料有問題,伊說的保證僅保證午魚飼料會達到55%等語。(問:你離職前,被告是否有跟你表示午魚飼料仍有問題?)有,被告有跟我反應午魚換肉率仍不足,我有反應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無派人處理伊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背面),是依證人施○○上揭證述內容,其僅係就系爭飼料中午魚飼料部分,保證有粗蛋白及粗脂肪合計為55%之品質,並非被告辯稱之56%,且其就虱目魚飼料部分並無保證品質之情事,另依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1份所載(本院卷第68頁),其送樣檢測物品為「福壽飼料、午仔料」,送樣日期為99年10月18日(係於被告購買系爭飼料之前),是被告送樣檢測之飼料顯非其購買之系爭飼料,則上揭檢測報告固有記載檢測結果為粗蛋白含量43.6%、粗脂肪含量8.48%等情,惟並無法作為系爭飼料有未達品質之證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因檢驗費金額太高,其並未將系爭飼料送驗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飼料中之午魚飼料有未達55%之事實。綜上,被告上揭辯稱系爭飼料中之虱目魚飼料原告有保證品質及午魚飼料有未達保證品質55%等語,均不足採。
⑵至於證人蔡○○於本院證稱:伊曾於99年至100年間在被告
的魚塭工作,伊負責養魚及收成。(問:是否知道99年至10
0年時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購買飼料?)伊看到被告的魚吃的飼料是福壽牌。(問:當時用福壽牌飼料養魚後,是否發現魚有不正常的情況?)一開始養有正常,但是養8個月後抓起來發現比較小隻不夠重,沒辦法賣,所以又多養1、2個月,重量夠了才抓去賣。(問:用福壽牌飼料飼養的那段時期,氣候、水質及飼料給的量有無不同?)伊都照正常的養殖方式養魚。被告只有養富貴魚,至於是否叫午魚、虱目魚兩種料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是福壽飼料。(問:99年到100年間,收成的時間是何時?)太久了伊沒有印象。(問:一般多久會把魚抓起來檢查?)約1個月就會把魚抓起來過磅看有沒有長大。(問:就你的印象是何時把魚抓起來發現魚不夠重?)伊只負責養魚,他們何時抓起來檢查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證人蔡○○固有證稱被告有使用原告販賣之飼料餵魚及有需多養1、2個月等情,惟證人並無法明確證述其餵養之時間為何及是否係使用系爭飼料餵養,自無從證明原告販賣之系爭飼料是否有品質不佳之事實,則證人蔡○○上揭證述內容,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
依被告所提上揭事證,無法證明其上揭所辯原告有保證系爭飼料之品質及品質不佳之事實屬實,則被告依據民法第354條、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貨款50%,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2,57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出貨日期│飼料品名│包裝數量│銷售金額(新││││(包)│台幣)│├─────┼─────┼─────┼──────┤│100/02/25│虱目魚浮水│100│57,500元│││四號30公斤│││├─────┼─────┼─────┼──────┤│100/03/05│虱目魚浮水│150│86,250元│││四號30公斤│││├─────┼─────┼─────┼──────┤│100/03/18│虱目魚浮水│80│46,000元│││四號30公斤│││├─────┼─────┼─────┼──────┤│100/03/18│虱目魚浮水│20│11,500元│││四號30公斤│││├─────┼─────┼─────┼──────┤│100/03/23│虱目魚浮水│50│28,750元│││四號30公斤│││├─────┼─────┼─────┼──────┤│100/04/04│虱目魚浮水│100│57,500元│││四號30公斤│││├─────┼─────┼─────┼──────┤│100/04/13│虱目魚浮水│100│57,500元│││四號30公斤│││├─────┼─────┼─────┼──────┤│100/04/20│虱目魚浮水│16│9,200元│││四號30公斤│││├─────┼─────┼─────┼──────┤│100/04/26│虱目魚浮水│84│50,820元│││四號30公斤│││├─────┼─────┼─────┼──────┤│100/05/05│虱目魚浮水│40│24,200元│││四號30公斤│││├─────┼─────┼─────┼──────┤│100/05/05│虱目魚浮水│10│6,050元│││四號30公斤│││├─────┼─────┼─────┼──────┤│100/05/07│虱目魚浮水│50│30,250元│││四號30公斤│││├─────┼─────┼─────┼──────┤│100/03/03│午魚浮水四│150│130,500元│││號20公斤│││├─────┼─────┼─────┼──────┤│100/03/10│午魚浮水四│150│130,500元│││號20公斤│││├─────┼─────┼─────┼──────┤│100/03/10│午魚浮水四│150│130,500元│││號20公斤│││├─────┼─────┼─────┼──────┤│100/03/18│午魚浮水四│150│130,500元│││號20公斤│││├─────┼─────┼─────┼──────┤│100/03/18│午魚浮水四│50│43,500元│││號20公斤│││├─────┼─────┼─────┼──────┤│100/03/23│午魚浮水四│150│130,500元│││號20公斤│││├─────┼─────┼─────┼──────┤│100/03/29│午魚浮水四│150│130,500元│││號20公斤│││├─────┼─────┼─────┼──────┤│100/04/04│午魚浮水四│100│87,000元│││號20公斤│││├─────┼─────┼─────┼──────┤│100/04/04│午魚浮水四│100│87,000元│││號20公斤│││├─────┼─────┼─────┼──────┤│100/04/08│午魚浮水四│50│43,500元│││號20公斤│││├─────┼─────┼─────┼──────┤│100/04/08│午魚浮水四│150│130,500元│││號20公斤│││├─────┼─────┼─────┼──────┤│100/04/08│午魚浮水四│300│261,000元│││號20公斤│││├─────┼─────┼─────┼──────┤│100/04/20│午魚浮水四│100│87,000元│││號20公斤│││├─────┼─────┼─────┼──────┤│100/04/22│午魚浮水四│104│90,480元│││號20公斤│││├─────┼─────┼─────┼──────┤│100/04/26│午魚浮水四│150│130,500元│││號20公斤│││├─────┼─────┼─────┼──────┤│100/04/27│午魚浮水四│246│214,020元│││號20公斤│││├─────┼─────┼─────┼──────┤│100/05/05│午魚浮水四│50│43,500元│││號20公斤│││├─────┼─────┼─────┼──────┤│100/05/05│午魚浮水四│50│43,500元│││號20公斤│││├─────┼─────┼─────┼──────┤│100/05/07│午魚浮水四│50│43,500元│││號20公斤│││├─────┼─────┼─────┼──────┤│100/05/07│午魚浮水四│50│43,500元│││號20公斤│││├─────┼─────┼─────┼──────┤│合計││3,400│2,597,0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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