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 何琦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私立蜻蜓語文音樂舞蹈短期補習班、 郭詠欽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郭詠欽、蜻蜓補習班應將『蜻蜓補習班』之登記註銷。」、第2項「禁止被告郭詠欽、蜻蜓補習班使用帶有『蜻蜓』、『蜻蜓舞蹈教室』之字樣用作其招牌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經核二者互相競合,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合計為2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