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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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75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貳陸壹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壹貳陸壹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13號判決免刑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89年間復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及2年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4年1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中油加油站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2.1261克)。詎甲○○為警查獲後,又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街○段○○○巷○○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
7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健行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5年8月24日、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分別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第1次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第2次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對照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於95年8月23日查扣之顆粒2包及同年11月19日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中顆粒2包部分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1261克),另粉末1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亦有卷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1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005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7680號鑑定書各乙紙可憑,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附卷及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2.1261克)扣案足佐,堪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89年4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於89年12月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8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1年
7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件被告又於上開時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屬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95年8月23日為警查獲該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該次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89年間又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及2年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4年1月26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2月9日發佈第1次通緝,嗣於同年3月13日經緝獲歸案,惟被告再經本院合法傳拘又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6月22日發佈第2次通緝,迨至同年8月14日始緝獲歸案,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及本院96年3月13日及8月15日訊問筆錄等件足憑,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已摻入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之空塑膠袋(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已摻入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之空塑膠(驗餘合計淨重2.1261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分次查獲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