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82歲
樓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之養父 簡石 係丁○○及丙○○祖先 簡廷璜 家族之幫傭長工,並擔任簡廷璜於民國前15年(明治30年)所創立位在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133地號土地及其上253建號建物(已於82年間因火災滅失)公號「 簡昭成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詎:㈠乙○○○為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正本等文書,由簡廷璜等 簡氏 家族代代相傳至丁○○及丙○○,仍由丁○○、丙○○等人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於93年3月5日,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將此不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助理 卓春蓮 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祭祀公業管理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告」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丙○○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事項之正確性。㈡乙○○○又承上概括犯意,為保全上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明知其與友人甲○○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乙○○○亦無以上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甲○○,2人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13日,在大溪地政事務所,檢具內容不實之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以公號「簡昭成」管理人乙○○○為債務人、甲○○為債權人,設定擔保權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使承辦抵押權設立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丙○○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案經丁○○、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情均坦認不諱,僅辯稱:伊當時只是幫忙乙○○○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已,並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乙○○○係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唯一派下員,為了保全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土地,才去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報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及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復與被告甲○○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設定擔保權利金額為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等語。惟查:
⑴就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所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尾
小段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253建號建物之附表正本,於95年3月5日間,仍係由丁○○、丙○○持有中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丁○○、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指述甚詳,復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物附表、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1月16日溪地登字第0930000409號函影本各1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85年度至94年度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22頁),足認上開所有權狀與建物附表正本,於93年3月5日,仍係在丁○○、丙○○持有狀態中,並非遺失等事實無訛。
⑵又被告乙○○○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正本係在
丁○○、丙○○持有狀態中,並非遺失,卻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助理卓春蓮,將此不實事項,填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祭祀公業管理業務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告」等公文書上各節,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3月5日溪電字第0356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直式及橫式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94年發查字第555號卷第6頁至第12頁);再者,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案件,因丁○○、丙○○就此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該所覆以:須經法院確定判決後始為辦理乙節,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88年12月22日88溪地一字第88010346號函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6頁);又丁○○、丙○○亦就大溪地政事務所關於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權狀註銷補給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處分,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有關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1日溪地登字第0930007152號函及93年9月10日溪地登字第0930007488號函所為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亦有桃園縣政府94年1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30248669號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堪徵被告乙○○○尚非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選任管理人。然被告乙○○○卻仍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致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為權狀註銷之不實登載,此復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4月13日溪電字第0930035530號公告(見發查卷第22頁)、93年3月8日溪電字第0930035620號公告(見發查卷第12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乙○○○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洵屬灼明。
⑶又稽被告乙○○○於本院96年7月25日訊問時供稱:「(就
「簡昭成」公業的土地設定抵押權這個部分,只是為了去保全這個土地而為,不是真的有三千萬元的借貸關係?)是。...登記債權人是甲○○,債務人是乙○○○。」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第5、6頁),此與被告甲○○上揭坦認之情節核屬相符,從而,被告乙○○○與甲○○間並無事實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灼明,此外,並有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6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94年11月10日北富銀農安字第9460010800號函暨檢附之甲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存紀錄單及該行95年4月20日95台富銀正字第74號函暨檢附之轉帳傳票、巨額存款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各見偵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26頁、第127頁、第226頁至231頁、第280頁、第281頁),均核與被告二人上開坦認之事實相符。再者,被告二人以此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共同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記等情,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3年5月13日溪電字第0774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佐憑(見發查卷第29頁、偵卷第175頁),從而,被告二人虛以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致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此不實之登載,亦堪認定。
⑷按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
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之規定,固須依法審查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無誤」,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56條第3款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權利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地政事務所對所有權狀是否確實遺失,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作實質審查,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56號、94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稽本件被告明知上揭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附表仍在丁○○、丙○○之持有狀態中,顯非遺失,仍將此不實事項填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致大溪地政事務所在為形式上之審核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告」等公文書上;另者,被告乙○○○為保全上揭不動產之權利,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明知與被告甲○○並未有實際上之借貸關係,仍向地政機關申報金額3,00
0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致大溪地政事務所在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
⑸被告乙○○○雖辯稱:其為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唯一
派下員,而有為上開處分行為之權利等語。經查:關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丙○○及其他簡廷璜子孫間,就何人具有該祭祀公業派下權一事,已經尋求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被告提出各該民事起訴狀、民事訴訟判決等件(均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卷宗,亦足認關於上開公業之派下權糾紛,仍在民事訴訟當中,而未定讞。再者,被告乙○○○前曾於80年4月間起,依據所提供之戶籍謄本,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申報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供奉祖先證明書及四鄰證明書等文件,而於該年5月間,由 邱謙栐 出面持以向大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員變更登記,並因而核發給乙○○○派下員資格證明等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890號),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乙○○○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事,此復經本院調取92年度訴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卷宗閱明無訛。
綜此二端,足認被告乙○○○與簡廷璜之子孫間就派下權是否確認存在,已在民事訴訟中而未定讞,矧依被告乙○○○前已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遭起訴,雖亦仍未定讞,然被告既均知悉上情,卻仍就顯為不實之事項:①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附表並非遺失,而虛偽填載遺失。②未與被告甲○○有實際之借貸關係,仍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不實事項申辦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經灼然。再細繹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其意旨,係為保障公務員就所職掌公文書登載與管理之正確性,尚非僅屬個人法益之範疇,本院審酌此規定意旨與所欲保障之法益,因認,被告乙○○○與簡廷璜之子孫間,就派下權之爭執與確認此一糾葛,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尚無直接之關聯性存在,亦即尚難以民事訴訟是否定讞或結果為何,而解免被告二人以不實事項,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申請,致使公務員因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犯行,否則將損及公文書之客觀與公信力。被告上開所辯,核為輕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
⑴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乙○○○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修正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然於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⑵又該次刑法修正,雖同時1.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各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間接影響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之法定上限,2.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3.增訂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最低刑度,4.將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自20年提高為30年,5.將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時,定應執行刑之法定上限,自4個月修正為120日。查①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數額按舊法規定,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倍數,並換算為新臺幣結果,實際上與新法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②刑法第28條之修正,均僅屬單純之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供比較,③綜合上述,足認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後,修正後新刑法對之並未較為有利,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與甲○○上開通謀虛偽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助理卓春蓮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行政機關對於職掌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對公文書之客觀可信賴性發生危害,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告甲○○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均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其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按緩刑之宣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啟自新。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4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